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清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聲請人主 張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相對 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 定,以民國102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1109366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聲請人駕駛執 照,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 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 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仍有不服 ,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再審事由,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3月30日(星期 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 )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應專屬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此部分由本
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