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176號
TPBA,105,交上,176,2016111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明欣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桃園市桃園區介 壽路419號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 」「駕駛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併桃警局交字第DB53043 00號單,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吊扣車輛牌照3個 月」之情事,經民眾檢舉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4年 11月20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5304378、52-DB5304379及52 -DB53141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5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罰鍰金額 過高,且系爭機車老舊會閃,上訴人並無閃速等語。核其上 訴狀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其所為 系爭機車因老舊導致速度變化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 項 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