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35號
TPBA,104,訴,235,2016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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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慶宗
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陳美伶
林逸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9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超祥,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 更為宋汝堯陳瑜朗,並依序由新任代表人宋汝堯陳瑜朗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輔助參加人之代 表人原為蔡日耀,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添壽,茲據新任代 表人陳添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宏發12號(CT5-1573)漁船船長, 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漁港)港 區裝載秋刀魚6,143箱(復查決定事實欄誤載為1,815箱), 重量58,872.9公斤、魚骨431箱,重量13,274.8公斤及午仔 魚588箱,重量5,292公斤,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47 0,794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日21時30分向野柳安檢所 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8日6時5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 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 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緝獲機關)認原告涉及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於102年2月22日以北二一字第1022600760 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 證據資料,核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



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 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以102年8月14日102年第10200749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470,79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 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0,79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03年4月15日基普法字第 103100972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輔助參加人輔 助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查緝程序不合於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原則而應予撤銷:
⒈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揭依法行政之實質規定,一體適用於 所有行政行為,茍行政行為違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即非 適法;次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我國各種程序應遵循之 憲法上基本原則,其內涵除具有形式上法定程序之意涵外 ,亦需實質正當,否則即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 有違。
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海岸巡 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 分別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況 被告即係引用海巡署提供之檢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作為本 案裁罰之依據,顯見海巡署確實有執行檢查之權限;且依 上開規定,倘海巡署安檢人員於安檢時發現魚餌數量過多 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宣導、勸導及制止。
⒊本案原告駕駛達億號漁船運載系爭魚餌出港時,業已向野 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 ;然安檢人員於安檢過程中無任何宣導、勸導及制止之行 為,亦未告知原告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報關出港,不得於



非通商口岸向安檢所報關出港,甚至准許原告通過安檢所 之報關程序並出港,使原告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 ,從而剝奪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被告既認為原告 將系爭魚餌搬運至漁船上時即已構成違法,則安檢人員自 應於原告出港前逕行查緝並移送海關處理,益徵原處分之 查緝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撤銷。
㈡系爭魚餌並非商貨,原告亦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 稅,或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被 告就本件裁罰處分所依據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之情形,而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有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 年判字第309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應 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存在,則其所為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分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及 第3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可知本件原告須有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向海關申報而運 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⒊被告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 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 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 為云云,實屬無據: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將「意圖 」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而成為現行條文,可知該次修正 係將主觀意圖改為客觀行為,至於修正前之客觀行為「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則無變動。是 修正後所謂私運行為,自應係指原主觀要件客觀化後之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者之一,加上原 客觀要件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始 足當之。
⑵再就文義而言,現行條文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 間加上「,」,自係區隔前後兩個構成要件,而非謂「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均係私運行為之一。 ⒋查原告駕駛宏發12號漁船出港前,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 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 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實無規 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




⑴依本案行為時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 56年判字第29號、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 字第120號等判例意旨,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 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 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 上開判例,在此之前,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 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 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 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
⑵本案原告駕駛宏發12號漁船出、進港時均有向野柳安檢 所報關,船上所運載之魚餌數量為秋刀魚約5噸、午魚 約300斤,除使用於蟹籠及延繩釣外,其他剩餘未使用 之魚餌因腐爛敗壞而遭丟棄,業據原告於101年12月8日 返港當日經野柳安檢所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附原處分卷 可稽。足見原告所運載之系爭魚餌係供漁船作業使用, 並非供交易所需之貨物;況原告於出港前業已向野柳安 檢所報關並接受檢查,無規避檢查之情形;且系爭魚餌 為秋刀魚、午仔魚及魚骨,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 故不發生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
⑶本案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於配合海巡署檢查外,尚 負有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 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海巡署為海關之協助 機關,自得於海巡署負責業務範圍內之非通商口岸漁港 檢查漁船所載運之物品,此亦業據被告承認「通商口岸 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由海關辦理,而非通商口岸查緝走 私工作則由巡防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被告既係引用 海巡署提供之文書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迺若被告又否 認海巡署有代其執行檢查之權限,自屬明顯矛盾,且與 上開規定不合。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 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是 以漁民們(含原告)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 、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輔助參加人之公 告等,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 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況原告 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海巡署報關檢查,則海巡署檢 查後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 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 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 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管機關為合法之檢查,



豈可事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署檢查未經海關檢查,而有 規避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⑷此外,本案裁罰金額高達近300萬元,而行政罰之規範 目的應在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公益 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 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性原則。就海關緝私 條例第3條所定「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透 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 之情形。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無偷 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 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載運之物品均 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 ,無任何隱匿行為,自難認有規避國家邊境管制或檢查 之情形。
⒌系爭漁船航行路線位於「東引島」周圍海域,目前該區域 之主權問題屬於政治上重要爭議,而我國主張對於該區域 擁有主權,並且實際管領及統治,故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 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實際上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出入 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足證本案漁船並無出口貨物至他 國交易之情形:
⑴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輔助參加人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 月28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 情形」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 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 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 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以補足其證據力」 等語,可知被告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 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
⑵依輔助參加人於104年10月7日庭呈本案「宏發12號」漁 船之航行軌跡圖、內政部104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0 435861號函所示:「二、所詢旨揭漁船位置說明如下: ㈠A點:距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14.64浬,距大陸 地區南礵島約30.95浬。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 止水域範圍外,距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15.14浬, 不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㈡B點:距臺灣地區 馬祖列島之東引島12.76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27.03浬 。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外,距中國 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12.33浬,不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 海範圍內」。又,東引島屬於馬祖列島,現由我國實際 管理,我國不僅聲稱擁有主權,並派有千名軍人駐守;



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9條 第1項,與國防部93年6月7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 告修正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均可見東 引地區現由我國實際管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大 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皆不得進入。雖然 我國於西元2009年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 、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時,因考量兩岸關係極為敏感 特殊,加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已於西元1996 年發布「大陸領海的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的領海基線」 聲明,將金門、馬祖、東引和烏坵劃在中國領海基線以 內屬於中國主權之內水範圍內,但並未被我國承認,故 我國當時僅公告臺灣、澎湖、釣魚台列嶼、東沙及中沙 等島嶼之領海基線,金門及馬祖則「留白」處理,保持 彈性模糊空間,以避免兩岸發生爭議,但此乃兩岸主權 爭議問題之暫時擱置,並不表示我國已放棄對於金門、 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實質上主權(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⑶是依上開航行軌跡圖及內政部函可知,系爭漁船之航行 位置位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距離東引島僅有14.6 4浬及12.76浬,距離大陸地區南礵島則尚有約30.95浬 及27.03浬之遠,且本案漁船並未進入中國大陸所主張 之領海範圍內,則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自屬我國實質主 權之領海範圍內;實際上,東引島周圍海域亦為我國漁 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本案漁船並無違 法或走私之情形。況上開實務見解已明確表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益徵本案無論如何均不構成 私運貨物至他國交易之情形。
⑷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27條規定均無處罰「未 遂」之明文,暫不論系爭魚餌為免稅、非管制之物品, 且經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後始出港,並不該當上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乙節,迺被告以「未遂(即著手)」為由 開罰,係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為處罰,已違反行政罰 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自非適法。
⒍就魚餌數量部分,依緝獲機關意見書及證人宋威名、邱慶 明之證詞可知,本案現場之安檢人員並未實際清點系爭魚 餌數量,故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數量顯然不實而屬違法: ⑴被告僅單方面主張其計算貨物數量時慣用計數器,無法 證明於本案確實有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
⑵緝獲機關於其意見書中業已自承: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 際清點數量。緝獲機關於其就本案宏發12號、另案達億



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案件)、嘉得6號(即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案件)及達億206號(即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案件)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以 漁船私運貨物出口之各該案件所出具之意見書,皆自承 :各該案件中之魚餌均未經實際清點數量等語。且於另 案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認定海巡人員並 未以計數器計算魚貨數量,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判決亦認定海巡人員之計算方法並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 ,益徵海巡人員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均並未以計數器實際 計算魚餌數量,且海巡人員慣行上並不實際清點魚餌數 量,其所認定之數量自不得採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⑶經查,原處分卷所附之「宏發12號漁船-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案-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紀錄表」中,僅有漁船 外觀及船上所攜帶之漁具等照片,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魚 餌、系爭魚餌之「箱數」或「稱重結果」等照片,實無 從證明其係如何計算「宏發12號」漁船攜帶「秋刀魚6, 143箱/重量58,872.9公斤、魚骨431箱/重量13,274.8 公斤及午仔魚588箱/重量5,292公斤」,至於專案小組 針對漁船出港前所製作之檢查調查表及監卸檢查紀錄表 ,均未經原告簽認,且該表格中關於載運之魚餌數量與 實際情形不符,業如原告上開筆錄所述,況緝獲機關更 於意見書中自承在本案出港檢查當時,並無實際清點數 量,可見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爭議。
⑷本案宏發12號漁船與另案達億號、嘉得6號漁船(現分 別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第1835號)之監 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監卸起訖時間均相互重疊,執 行人員亦均為宋威名,且監卸地點之港區位置並不相同 ,然同一執行人員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就各艘 漁船所載運之魚餌數量為清點,核與上開緝獲機關於其 意見書中自承: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際清點數量等語相 符,被告無視海巡署自承其所提供之魚餌數量並非正確 ,而仍以該錯誤之數量開罰,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⑸就此,除原告前已於104年4月7日具狀聲請傳喚本案101 年12月3日野柳漁港查緝現場負責執行「監卸」業務之 野柳安檢所人員宋威名到庭作證外,另案即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834號「達億號」漁船乙案,業於104年6月10 日傳喚證人宋威名到庭作證,而依證人宋威名之證詞可 知,監卸人員根本未使用計數器統計魚餌數量: ①本案宏發12號漁船之監卸檢查紀錄表上記載:執行人 員宋威名之監卸開始時間為101年12月3日晚間20時34



分,結束時間為同年月日晚間22時10分,另案達億號 漁船亦係由執行人員宋威名於101年12月3日晚間20時 25分至22時05分執行監卸,又另案嘉得6號漁船亦係 由執行人員宋威名於101年12月3日晚間20時25分至21 時55分執行監卸,亦與上開2艘漁船之監卸時間完全 重疊,且本案宏發12號漁船位於港區位置12,另案達 億號漁船則位於港區位置9,實不知該名執行人員要 如何於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就各艘漁船所載運之魚餌 箱數為計算。又另案嘉得6號漁船係由執行人員宋威 名於101年12月3日晚間20時25分至21時55分執行監卸 ,亦與上開二艘漁船之監卸時間完全重疊,可見該名 執行人員根本不可能就本案系爭魚餌逐箱清點,核與 上開緝獲機關於其意見書中自承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 際清點數量等語相符。
②又依證人宋威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達億號 漁船乙案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作證時所述,監卸檢 查人員基本上為2人1組,其中1人計數,另1人則輔助 檢查,而於監卸檢查紀錄表上「執行人員」欄位簽名 之人即為現場計算魚餌數量之人,如以計數器計算, 一人至多只能監看一輛貨車之卸貨情形,且必須全程 在場;證人亦證稱本案係由其負責以計數器計算有多 少箱數搬送到船上,另一人則輔助其作檢查工作。 ③然而,於本院義股法官提示本案宏發12號監卸檢查紀 錄表及另案「嘉得6號」監卸檢查紀錄表後,證人宋 威名原先證述本案監卸當日,位於第12港區之宏發12 號漁船及第9港區之達億號漁船均係由其負責計數, 忽又改稱其在第9港區同時監卸達億號漁船及嘉得6號 漁船共2艘船,另一人則在第12港區監卸宏發12號漁 船,然證人不僅前後說詞明顯反覆,且此與證人前開 所述一人至多只能監看計算一輛貨車之卸貨情形,以 及同一時間之同一組人不可能在不同港區做監卸工作 等語互相矛盾;甚至在證人對另一執行人員為何人毫 無印象之情況下,竟能肯定另一執行人員於第12港區 有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故其向該名人員確 認數量後才簽名云云,暫不論此與證人前開證述於監 卸檢查紀錄表上「執行人員」欄位簽名之人即為現場 計算魚餌數量之人乙節顯然不合,且依證人所述第9 港區與第12港區,兩港區之間步行時間至少10分鐘等 語,實不知證人當時既未於第12港區親眼所見,又如 何能肯定遠在10分鐘路程以外之另一執行人員有全程



在場並使用計數器乙事。況依被告所提之安檢所工作 日誌可見,每一時段(包含本案監卸當時)之「安檢 兼港巡人員」均只有2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卷第193頁),卻必須安檢兼巡視野柳漁港全部13個 港區,則證人如何能肯定另一執行人員當時只有在第 港區,則證人如何能肯定另一執行人員當時只有在第 12港區監卸宏發12號漁船,而無其他漁船須檢查。證 人之所以如此回答,合理推測其應係為配合原所屬機 關,且其可能懼於因監卸檢查紀錄表填載不實而遭追 究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責任,故不得不有所掩飾。 ④實則,證人宋威名最後坦承其於101年12月3日第9港 區同時監卸嘉得6號漁船及達億號漁船時,並未使用 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而是以貨車外部丈量之長度目 測粗估,且證人宋威名無法確認貨車當時是否為滿載 外,因證人未全程在場監卸,自亦無從確認該輛貨車 所載魚餌是否均為該案漁船所有、是否包含其他人或 其他漁船之貨物等情,故證人以貨車外觀估算系爭魚 餌數量之方式,顯然超估甚多,且由此可推知第一線 執行人員多存有應付心態,並未確實做好監卸及計算 魚餌數量之工作,故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填載之魚餌 數量不實,自不足採信。
⑤此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達億號漁船乙案另 於104年8月5日傳喚證人邱慶明到庭作證,證人邱慶 明為該船之小股東,負責於港區管理船務,並於101 年12月3日晚間在第9港區現場親身見聞該案達億號漁 船及另案嘉得6號漁船之監卸過程,可證明海巡人員 因人力不足,並未在現場全程監卸,亦未使用計數器 計算魚餌數量,且此為野柳漁港一般之通常情形,益 徵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填載之魚餌數量不實,不足採 信。
⑥縱依被告主張,本案係由王鏑焜擔任另一執行人員並 於第12港區進行實際清點,於證人宋威名對另一執行 人員為何人毫無印象,且第9港區與第12港區相距至 少10分鐘路程之情況下,於監卸檢查紀錄表簽名之宋 威名,絕無可能確知王鏑焜於第12港區是否有使用計 數器計算魚餌數量,亦絕無可能確知另一執行人員當 時只有在第12港區監卸宏發12號漁船,而無其他漁船 須檢查。此外,此與證人證述於監卸檢查紀錄表上「 執行人員」欄位簽名之人即為現場計算魚餌數量之人 乙節顯然不合。




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有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魚餌 數量云云,應係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虛捏之飾詞;且依 前開安檢所工作日誌之記載及證人宋威名、邱慶明之 證詞可知,野柳漁港之安檢人力顯然不足,而不可能 全程監卸檢查,更不可能使用計數器實際清點數量, 核與緝獲機關先前函復被告之意見書中所載:「無法 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等語相符,故緝獲機關提供之 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載魚餌數量並非實在,迺被告不 察而輕率以該錯誤之數量開罰,其所為之處分即不能 認為合法,自應予撤銷。
⒎另查,魚骨並無經濟價值,僅能回收供漁民作為魚餌使用 ,根本不能作為一般商貨交易之用,至所謂「高經濟價值 魚種」,若其大小、新鮮度等情況不佳,亦僅能回收供作 魚餌之用,而漁民出海捕魚能否有所收獲,需視天氣海象 洋流等情形而定,未必每次均有所獲,且漁具既為漁民之 重要生財工具,原告及其船員於返航時清理漁具並妥善存 放乙事並無可議之處,被告豈可僅因出、入港時之漁具擺 放位置大略相同,即率爾認定漁具未經使用故系爭魚餌係 屬商貨等情;又加以本案亦未見被告舉證原告確有將系爭 魚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之行為,竟草率執行處罰 ,顯有重大瑕疵。
㈢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於原告 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而應予撤銷: ⒈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包含直接影響行政法義務或處罰之規定,亦即足以影響 行政罰之裁處之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 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 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 之法規變更。
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 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 法律變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書 、第37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知,判例已成為具有「類似抽象法 規範」之性質,於法院實務數十年之運作上,對於適用法 律之法官與受規範之當事人而言,甚至可說已產生法的確 信,而具有法則化之習慣法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 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



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 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變更。
⒊分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 及第3條規定,本案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依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最 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第161號 、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見解,可知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 ,亦即,上開於原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 、3項處罰構成要件之外。最高行政法院直至原告行為後2 年餘之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 再援用上開判例。上開判例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 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 變更。
⒋原告駕駛宏發12號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 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 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其行為經上開 判例明文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 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在上開判例經不再援用 前,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 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 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 ㈣本案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 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宏發12號 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2年8月14日 始由被告裁罰處分,前後長達8個多月之時間,且同一期間 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 ,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 魚辦案之嫌,違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從未有 開罰之前例,亦未曾禁止;甚至輔助參加人亦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達對於漁船載運魚餌 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 一案,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之立場。此外,有 關單位亦曾於100年8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 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 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



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 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 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 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 遵守。
⒉本案原告駕駛之宏發12號漁船係於101年12月4日向野柳安 檢所報關出港,並經海巡署專案小組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 ,船上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 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 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 ,甚至允許宏發12號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為並 無違法,嗣於102年8月14日始由被告裁罰處分並重罰294 萬餘元,前後長達8個多月之時間,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 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 ⒊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 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判 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均屬免稅且非管 制之物品,並不發生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自無從 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迺被告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 再回溯去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並於安檢人員「檢查 合法」而准許原告出港後,再改稱原告違法並予以裁罰, 明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自應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行政程序法第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16 條第2項、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 檢查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 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不應予原告處罰:
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論本案客觀上是否合 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並 有實質拘束力之判例意旨,亦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已准 予出港等事實,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 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 生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 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自不應予以處罰。
⒉海關緝私條例雖已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 機關之函釋或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法院判例之實質 拘束力為最高。本案原告行為時仍信賴前開判例意旨,相 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 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



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於 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 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參照)。 ㈥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本案101年12月3日野柳漁港查 緝現場負責執行「監卸」業務之野柳安檢所人員宋威名到庭 作證:
⒈待證事實:緝獲機關103年2月20日以北二一字第10326006 54號函復被告之意見書表示:「本案係本大隊移送關務署 基隆關處理,囿受限該船出港時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故 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等語合乎事實。
⒉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⑴本案宏發12號漁船之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監卸起 訖時間和執行人員,與另案達億號及嘉得6號漁船之監 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監卸起訖時間均相互重疊,執 行人員亦均為宋威名,且監卸地點之港區位置並不相同 ,然而同一執行人員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就各 艘漁船所載運之魚餌為逐箱之清點,核與上開海巡署意 見書中表示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際清點數量等語相符。 惟被告係依據海巡署所提供之魚餌數量而為本案裁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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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