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159號
TPBA,104,簡上,159,201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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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
代 表 人 謝永旭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5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其追加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魏國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 元,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三、上訴人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指 被上訴人102 年1 月8 日環署基字第1020002375號函)均撤 銷。」經本院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缺 失記點部分均撤銷。」至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處分所為對原告之記點撤銷。」( 原審筆錄此處將原處分誤載為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0日環署 基字第1010116091號函)均有筆錄在卷可稽,此為原審判決 訴訟標的範圍,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於先位聲明追加「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扣減之101 年度計畫經費新臺幣120 萬元。」備位聲 明於「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為6 點缺失記點」(上訴人 係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此與其原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處 分所為對原告之記點撤銷」實質內涵尚無不同)後追加「及 扣減101 年度計畫經費金額120 萬元之行為。」此兩項聲明 ,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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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