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富雄
何坤
黃月雲
陳柏志
郭慶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原 告 李菁桔
賴文誠
許水成
賴蔡標
王鐘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張瑛俞
楊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3年7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9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許富雄、何坤、黃月雲、陳柏志、郭慶霖、李菁桔、賴文誠、許水成、賴蔡標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王鐘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參加人代表人原分別為魏國彥、黃重球,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李應元、朱文成,茲據被告、
參加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於民國85年所提出之「核能二廠(下稱核二廠)用過 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原環說書),前經被告85年9月23日環署綜字第54817 號函(下稱被告85年9 月23日函)同意備查。嗣因系爭計畫 逾3 年尚未實施開發行為,且系爭計畫貯存設施貯存容量變 更、計畫廠址位置及範圍變更、屏蔽條件變更及計畫時程更 新等因素,參加人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 條之1 規定、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分別提出「系爭計畫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下稱環差分析報告,其中將INTER-HPS 型及HI-STORM型 〈下分別稱I型、H型〉之混凝土護箱〈下稱護箱〉配置及型 號納入報告)送被告審查,經99年1 月27日被告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第189 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 並經被告以99年4月7日環署綜字第0990024966A 號函(下稱 被告99年4月7日函)同意備查。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計畫之環差分析報告中增列MAGNASTOR 型( 下稱M型)護箱貯存系統,且M型護箱之配置與前開報告所列 之I型及H型之護箱貯存相較,將減少貯存量、縮小貯存區及 新設臨時性設施面積、減少貯存設施之開挖面積(減少貯存 設施之挖填土方量及棄土量)、基地內設施局部位置略有不 同等因素,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提出 系爭計畫第1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變更內容對照表)陳 報經濟部轉呈被告審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計 畫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第1次審查會(下稱第1次審查會 ),並作成會議結論,請參加人先將乾式貯存(下稱乾貯) 設施之安全分析報告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 審查通過後,再行送審。
三、參加人依前開審查會議結論,向原能會提出「核二廠用過核 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下稱安全分析報告) ,經原能會以102年9月6日會物字第1020015050 號函(下稱 原能會102年9月6日函)審查通過後,參加人再次提送系爭 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經被告先後於102年12月6日、103年1 月20日召開專案小組第2、3次審查會議(下稱第2、3次審查 會),並於103年2月19日召開環評會第256次會議,決議審 核修正通過,並闡明對於民眾團體所提安全疑慮,本次變更 未改變相關安全要求,環境影響程度基本上未改變,至於變
更設備後能否達安全要求,已由原能會審查確認等語。被告 並以103年3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30019794號書函(下稱系爭 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環評會各委員及相關單位;嗣被告 復以103年4月3日環署綜字第1030027478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4月3日函)示變更內容對照表經前開會議審核修正通過。 原告不服系爭函就環評會第256次會議關於報告事項第五案 「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一次變更內容對照表 」之審查結論,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告許富雄、何坤、 黃月雲、陳柏志、郭慶霖、李菁桔、賴文誠、許水成、賴蔡 標(下或合稱原告許富雄等9人)部分訴願駁回,另就原告 王鐘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9 號裁定,變更內容對照 表之環評審查結論屬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若無原處分變更原申請內 容,參加人本應原環評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否則有 相關罰則。惟因原處分變更原申請內容,使參加人除變更前 之原差異分析報告所載I型或H型護箱外,亦得使用M 型護箱 ,並得就設施位置及取消沉沙池等有諸多變動,已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另被告所引103 年4月3日函說明 欄稱:「檢附本署103年3月10日1030019794號書函及會議紀 錄部份影本」、「本案業經確認,請將……納入定稿,並檢 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7份……製作電腦檔案光碟一式7份 及已塗銷個人資料之檔案光碟1份」,僅係將環評會第256次 會議紀錄檢附參加人,命參加人應檢具相關資料送被告備查 ,並非對於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內容予以准駁。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知環 評法第16條第1 項結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為保護規範, 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故原告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又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原處分 作成時之100年10月7日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引述 之環評作業準則第6 條附件三、附表五,列出「開發行為半 徑10公里範圍」,可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之居民,均 屬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且原告 許富雄等9人居住於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均在原能會100 年10月27日以會技字第1000017086號公告之核二廠緊急應變 計畫區(下稱緊急應變計畫區)8 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 內,就可能引發核災事故之乾貯設施開發行為,顯屬利害關
係人。而原告王鐘銘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雖與乾貯設施距離 22.43公里,惟依85年7月本件變更前之原始環說書定稿本第 6 章可知,依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之特性,半徑50公里範 圍,亦屬可能受影響之範圍;且由98年7月30日核能一廠( 下稱核一廠)乾貯設施核能安全專家會議第3 次會議中徐光 容委員意見,輻射物質可在2 小時內飄到24公里處;再者, 輻射塵具隨風飄移之特性,原告王鐘銘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 ,該區主要水源翡翠水庫,距核二廠集水區僅26.5公里,依 臺北市政府「核災疏散及應變探討報告」,一旦發生核子事 故,約6小時至1天半即會受到影響,縱僅係乾貯設施輻射外 洩,反應爐並未受損,輻射塵仍可能循相同路徑,污染原告 王鐘銘飲用的水源及呼吸的空氣,而增加其健康風險,是其 自具有利害關係,就本件有當事人適格。另依環評作業準則 第46條第4 項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之範圍認定,不應僅考 慮乾貯設施,而應將核二廠反應爐與乾貯設施相關環境影響 加成評估,而學說及日、德司法實務就核電訴訟,均曾肯認 大範圍之當事人適格。
三、本件變更增列M 型護箱之安全程度原能會可否接受,與是否 符合環評變更程序係兩回事。縱原能會認定該項設施之安全 性可以接受,亦不代表該較大容量之乾貯設施對環境之影響 ,未較原環評許可之較小容量乾貯設施更不利或加重。依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計畫變更對 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如有加重 影響之虞,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即應就變 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若屬涉及環境保護(下稱環保)事項 之變更,且無行為時同細則第37條但書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 表之特殊狀況,縱無須重新進行環評,亦應提出環差分析報 告,不因原能會通過安全分析報告,而免除原應遵循之環評 變更程序。又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環評作業準則第18條、第26條、 第4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可知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增加 貯存設施容量,符合應實施環評規定者,非經環評審查通過 ,其貯存設施容量不得逾原許可量;放射性核廢料貯存場所 興建,可能衍生之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輻射汙染 等不良影響,均應列入環評考量,並應分析相關條件規劃緩 衝地帶、密集植樹計畫、評估意外災害風險與影響及因應對 策、營運期間環保對策、封閉後的二次污染物問題、意外事 故評估、核種外洩及運送影響與因應對策。前揭應評估事項 ,既明定於環評相關法令中,自應由環評主管機關即被告依
法逐項審查,不得推諉給原能會等其他機關。訴願決定忽略 環評主管機關應自行審查相關環境影響與因應對策,逕以「 變更設備後能否達安全要求,已由原能會審查確認」為由, 認定原處分合法,實屬率斷。
四、依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建造 執照(下稱建照),性質屬開發行為之許可,於環說書完成 審查或評估書經認可前,不得核發;且原能會發給建照時, 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放管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 應審查對環境生態之影響,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至於安 全分析報告涉及同條項第2 款「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 健康及安全」建照核發條件,屬建照申請書件,而非開發許 可本身,並未要求應晚於環評審查結果作成,惟因100 年11 月16日第1 次審查會決議要求參加人先將乾貯設施安全分析 報告送原能會審查通過後,再行審議;且依環評法第17條規 定,本件自應遵守環評審查結論之要求,若未完備,自屬審 查資訊欠缺。況變更內容對照表亦記載:「配合行政院原子 能委會審查通過之『安全分析報告』進行部分內容之修訂」 ,自應待安全報告修正定稿後,再進行環評變更,審查資訊 方屬周延。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作成於103年2月19日,而原能 會就安全分析報告定稿本作成於104年2月,並於104年2月9 日准予核備,本件環評變更通過時,安全分析報告定稿本尚 未做成,原處分根據不完整的資訊作成,判斷顯有瑕疵。又 原能會雖於102 年9月6日發函告知參加人安全分析報告審查 通過,惟該函同時要求參加人「依照歷次審查意見即承諾事 項,修訂安全分析報告,送本會核備」,可知該安全分析報 告當時尚待修訂,原處分僅依該函,即倉促通過變更內容對 照表,判斷顯有瑕疵。
五、本件環評變更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應就變更部分重新 辦理環評,不能僅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
㈠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就環評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提及 輻射汙染;環評認定標準30條第3 項就放射性廢棄物貯存 設施之興建提及增加貯存設施容量;環評作業準則第45條 就此類設施之興建提及「核廢料運送規劃」、「封閉或停 止使用後,可能引起的二次汙染問題,提出因應對策」、 「意外事故之評估」、「核種外洩之風險、影響程度及範 圍」等,可知與前揭環評法令有關之變更,均屬涉及環境 保護事項之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 決意旨,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 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即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 ,而非必須變更部分對環境確實有加重影響時始足當之。
又被告就參加人申請之變更內容,非採單純備查處理,而 係召開會議審查,顯屬涉及環保事項之變更,並依有無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各款情形或行為時同細則第37 條但書情形判斷正確的環評變更方式。
㈡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工學博士賀立維教授曾就核一廠乾貯 設施之安全疑慮,撰寫「核一乾貯不可行」一文,認每桶 容量僅56束之核一廠乾貯設施之風險已甚高,本件核二廠 乾貯設施容量由56或68組增加到87組,其風險提高可想而 知。因核燃料有破損時,即不適合放在乾貯設施中,而乾 貯設施容量變大,則設施直徑增加,容易發生裂縫、瑕疵 之焊接處(焊道)長度變長,發生瑕疵、龜裂之風險增加 。就此,日本「原子力資料情報室」核廢專家澤井正子亦 曾指出目前國際所設計的乾貯桶大多為一體成形的金屬設 計,僅有美國與我國使用焊接過的金屬與混凝土的護箱, 我國的設計除產生應力腐蝕,焊接材料亦會劣化,一旦需 要拆開時,由於焊接處過多,作業員恐亦遭輻射污染;又 依美國乾貯設施異常事件經驗,及我國核一廠用過核子燃 料乾貯設施試運轉期間,曾發生自動焊接機異常狀況、結 構上蓋底道焊接因填料不足出現氣孔、結構上蓋第2道焊 道因焊渣雜質未清除乾淨使焊道表面出現粗糙氧化層,致 PT顯式結果失真;結構焊道上蓋第3層,部分位置融合不 良等情,是本件變更後,風險自然增加,對環境有加重及 不利影響。再者,乾貯設施容量變大,不慎混入瑕疵燃料 棒之風險亦隨之增加,縱逐一詳細檢驗,仍可能因檢驗失 誤,不慎混入瑕疵燃料棒,況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節省成 本,僅願以抽樣啜吸方式抽驗,無法確保不會混入瑕疵燃 料棒;且較大之貯存設施,亦將提高將瑕疵燃料棒,再取 出之難度,因而核災風險增加,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之影 響。
㈢依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 定,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應評估之範圍包含核廢料運送 規劃、意外事故時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之緊急應變計畫與 因應對策、相關運輸工具、疏散方式、運送途徑、時段等 。本件環評變更後,採每桶87組用過核燃料束(下稱核燃 料束),重量較變更前更重,惟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資料 不僅缺乏前揭分析資料,甚至連變更前後設施「重量變化 」、「運輸工具」、「道路或碼頭承載能力分析」等重要 資訊亦屬欠缺,審查資訊明顯不足,有處分資訊不足之違 法。被告於訴願程序雖引述安全分析報告主張安全,惟安 全分析報告並非環評審查資料,前者無法直接取代後者;
且本件環評變更審查時,參加人僅提出安全分析報告審查 通過函,並未提出完整之安全分析報告資料。況該安全分 析報告就交通相關分析極為簡略,僅泛稱多軸板車進入廠 房進行運送時,不會對現有廠房結構造成危害;核二廠車 道足以承受;電廠至貯存場址的道路狀況符合規範,運送 前必須進行勘查,確保不會因道路塌陷造成意外等語,完 全係就廠內運送分析,欠缺攸關環境影響之貯存場所封閉 後,核廢料欲外運至最終處置場址時,或因意外事故須緊 急撤離時,衍生之廠外運輸問題,包含周圍道路系統能否 承受大型密封鋼筒加上車輛合計高達120 公噸之重量,又 變更後,護箱間淨距由1.6公尺減縮為1公尺、道路寬度由 8公尺減縮為6公尺,對人員車輛進出,顯有較不利之影響 。
㈣用過核燃料束仍會繼續發熱,國際上並有多起乾貯設施氫 爆之案例,更多核燃料擠在同一乾貯設施,溫度失控之核 災風險提高,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之影響。
㈤本件開發內容變更前,貯存設施較接近內陸,變更後卻較 接近海邊。日本福島核災成因包含海嘯侵襲,用過核燃料 貯存場址本應儘量遠離海邊,減少海嘯侵襲或海風腐蝕之 機率,惟本件變更後卻更接近海邊,對環境顯有加重不利 之影響。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係採「沃斯田鐵系 不銹鋼」,而依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委託核能研究所 執行之「用過核子燃料循環管理方案技術可行性研究(10 2年成果報告)」說明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United State -s 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下稱NRC )曾指出 氯離子對於沃斯田鐵不鏽鋼材有可能造成潛在應力腐蝕龜 裂發生機率於沿海環境或腐蝕性環境(空氣中含有鹽分或 潮解時),若加上拉伸應力(殘餘焊接應力)存在,將使 應力腐蝕龜發生的機率增大;海洋大學材料工程研究所受 改制前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委託執行之「304L 不銹鋼及焊件之鹽霧應力腐蝕研究」研究成果報告亦指出 乾貯設施採用之不鏽鋼及焊件,在含氯鹽及濕氣腐蝕條件 下,易引發劣化。另由99年4月7日現況差異報告及影響差 異報告,計畫場址位置由靠近燃料倉庫處,移往廠區北方 ,當時規劃設置方式與馬路略呈垂直排列;而變更內容對 照表增列之護箱,排列位置與馬路較平行,較變更前更接 近道路及海邊,有「不安全性提高」之情形,非單純「基 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亦即變更後,不僅平日廠外輻 射污染風險增加,萬一發生事故,對廠外民眾的危險性亦 提高。
㈥參加人以差異分析報告已通過,本件毋庸興建擋土牆,逕 流廢水未排入東側小溪為由,變更原環評內容,取消沉砂 池原本預計設置之油污清除設備,惟沉砂池應附有油污去 除設備,以便能有效去除放流水中之浮油,而取消沉砂池 油污去除設備,屬於對環保事項之變更,且對於環境品質 維護有害。
㈦核廢料貯存設施需長期使用,國際上已有較長使用經驗之 設施,較容易預期可能出現的狀況,及相關因應對策,不 確定風險相對較低;反之,缺乏使用實績之新產品,則有 較多不確定因素(如:M 型護箱在國外試運轉時,曾兩度 發現漏水問題)。故本件變更採缺乏使用經驗之新型號設 施,不確定風險較高,縱未能認定對環境確有不利影響, 至少應認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
㈧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記載:「……三、變更後之差異 性及優點……㈢除役影響:依據原能會審查通過之『核二 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第三章所述 ,乾貯系統的設計,已排除在貯存期間發生污染外洩的情 形,故貯存場基座、圍籬及各項輔助公用設施,並無除污 需求,除役時可經偵測達一定活度或比活度限值以下時, 進行外釋或再利用,有利未來除役作業的進行。」參加人 101年2月安全分析報告記載:「……1.混凝土護箱……混 凝土護箱則可再利用或予解體而以一般廢棄物處理或回收 為路基填料再利用;金屬鋼材組件可切斷,以減少體積, 並依上述辦法之規定外釋,幾乎不產生放射性廢棄物。… …3.混凝土基座……只要依一般除污方法(如抹布及適當 藥劑)即可達到除污之目的。……未來執行除役時,混凝 土基座可再利用,或予解體而以一般廢棄物處理或回收為 路基填料再利用。……」可知原能會枉顧過往輻射屋、輻 射馬路之慘痛教訓,同意除役時混凝土護箱、混凝土基座 ,可回收做為路基填料再利用,其為核安把關之嚴謹度, 實令一般民眾難以接受。雖原能會可接受低於一定活度或 比活度限值之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混凝土護箱、基座, 用於路基填料;惟環評重視風險「預防」,低劑量輻射污 染物回收再利用,仍可能對回收設施使用人,存有潛在健 康風險。該項變更,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依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應就變更部分重新 辦理環評,詳細評估部分設施除役後,進行外釋或再利用 ,可能產生之環境影響,而非僅以原能會安全分析報告審 查通過為由,草率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通過環評變更。六、變更內容對照表係採「增列」M 型護箱方式,未排除參加人
得採原I型或H型護箱之可能性,自難謂因變更而減輕原型號 護箱開發之影響。亦即被告主張之貯存區面積變小、運載次 數變少、總廢棄土方量變少、總貯存量減少等好處,,因本 次變更係採「增列」而非「取代」之變更模式,並未「減輕 」變更前設施之環境影響。惟既「增列」新型號護箱及變動 貯存位置,若對環境有加重或不利影響之虞,自應依法就變 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或至少提出差異分析報告,否則不得 增加此種先前未評估過的環境風險。
七、本件乾貯設施與美國的M 型護箱,內容有諸多不同,環評變 更程序中卻誤導環評委員已取得NRC 執照,原處分顯有資訊 錯誤之判斷瑕疵:
㈠符合性證明(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縮寫為CoC , 即混凝土護箱之執照,下或稱「執照」)之持有人,若想 變更執照之期限、條件及記載內容時,得依據NRC 所訂定 之行政命令規定,敘明變更內容及理由,向NRC 提出申請 。M 型護箱執照歷經數次變更,並非一成不變。原能會審 查通過之安全分析報告,係審議M型護箱第1次變更版本之 執照。而參加人向本院所提交則是M型護箱第3次變更版本 之執照,顯見M型護箱之執照內容已有所差異。由被告100 年11月16日之第1 次審查會決議,參加人應先將乾貯設施 之安全分析報告送原能會審查通過後,再送專案小組審查 ,而M 型護箱之執照內容有所變動已如前述,參加人自應 遵守上揭決議內容,並依照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 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下稱執照審核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再次提交安全評估報告,申請原能會審 查。惟參加人無視M 型護箱之執照內容已有所變更,並未 再行提交安全評估報告,申請原能會審查。被告亦忽略並 非每個版本的M 型護箱執照均經過原能會審議,未責成參 加人就M 型護箱之執照異同為說明,便逕行作成原處分, 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料作成原處分,實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
㈡美國NAC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向NRC申請審查M型護箱執照 之第5次變更版本,NRC亦於103年1月31日正式受理在案, 截至104 年3月份均未完成第5次變更版本之審查,亦未通 過NAC公司之變更申請。被告無視M型護箱之變更執照申請 尚未通過NRC 許可之事實,且原能會亦未針對執照變更內 容有所審查,其護箱規格非無疑慮之事實,逕自以變更內 容對照表之方式,作成原處分,除有判斷瑕疵之違法外, 亦與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間。 ㈢參加人所提M 型護箱執照版次差別說明之內容,均為生產
乾貯設備之NAC公司回覆參加人電子郵件之詢問,NAC公司 之回覆自不會客觀提出該設備在我國環境是否符合美國同 一標準之意見,自不得作為乾貯存設備在我國亦符合NRC 標準之佐證。且由上開資料可知NAC 公司並無至臺灣預計 乾貯之場址做現場勘查,僅憑參加人提供之核二廠環評報 告做書面審查而認定符合,非如NRC 係針對美國各地預計 乾貯設施之環境而做個別環境評估,而有不同之設立標準 ,依據NRC網站內容,NRC核准執照包括針對儲存場地特定 之執照及一般性之執照,係依照不同儲存場地特性審查, 而我國與美國環境並不完全相同,美國核准之執照是否能 完全適用於我國,自有疑義。
㈣參加人於另案中自承本件環評變更所採用的設施係修正過 的M型護箱,與NAC公司原始設計不同,變更部分亦未取得 NRC 之同意文件,惟變更內容對照表未予揭露,被告雖稱 參加人在安全分析報告有載明,惟該安全分析報告作成時 點係104年2月,較103年2月19日本件環評變更內容對照表 通過更晚,原處分作成當時顯無機會考量設計變更之相關 環境影響,是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資訊,顯有判斷瑕疵。八、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就被告所屬環評 會第256 次會議關於報告事項第五案「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 中期貯存計畫第一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結論,具體內 容如被告103年4月3日函所載)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依環評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43條規定,被告所屬環評會之任務乃係審查環說書、環評報 告書(下稱環評書)或環差分析報告並作成決議(即審查結 論),不包含以自己名義對外公告審查結論,而被告則應於 環評會作成決議後,參酌該決議以自己名義對外公告審查結 論,後始生效力,未經公告即因欠缺行政處分之對外性而不 生效力。系爭函僅係檢送環評會第256 次會議會議紀錄予各 委員及相關單位,應認僅屬單純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性質, 核非行政處分;又被告103 年4月3日函對外公告上開審查結 論,方為行政處分,惟原告對此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 已生形式確定力(存續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系爭函 表示不服,顯欠缺可得撤銷之程序標的,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環評法第16條結合行為時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固 具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而屬保護規範,原告許富 雄等9 人雖均居住於原能會公告之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範 圍內,惟僅原告許富雄、何坤、黃月雲、陳柏志等4 人係居
住於距開發行為5 公里以內之範圍,其餘原告則均居住於距 開發行為超過5 公里之處,原告王鐘銘居住甚至距開發場址 26.5公里,不得逕認居住於距開發行為超過5 公里之原告仍 屬環評法所欲保障之開發行為當地居民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之8 公里、外國核能判決認定之當 地居民範圍,實係以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災害為基礎,與本 件「中期用過核燃料乾式貯存設施」顯不相同,不得逕予援 用。
三、參諸環評有關法規之規定,並未見類如本件用過核燃料中期 貯存設施開發案必須先作成安全分析報告後始能進入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之明文,又依放管法第4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系爭計畫屬「興建用過核子燃料之貯存設施」,並非核子原 料、核子燃料之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依放管法第2 條、 第17條第1 項、執照審核辦法第3條、第4條、放射性物料管 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放管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規定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建造執照、運轉執照或換發運 轉執照者,應撰寫或更新安全分析報告,向原能會提出申請 ;故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時,因與會人員 認貯存設施安全與否屬原能會之權責,專案小組成員非此類 專業人士,故請參加人先將乾貯設施之安全分析報告送原能 會審查通過後再行審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依上開決議將安全分析報告送經原能會審查通過後, 再檢送被告第2、3次審查會確認及參考,惟被告依法係就原 貯存設施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係減輕而更有利或加重而更為 不利進行審查。申言之,被告係審酌變更後之貯存設施配置 、貯存設施之貯存區面積及貯存設施邊界調整、設施周邊相 關防護、新設臨時性設施面積、整地工程設置之監測設備、 土方量、環境監測等涉及環保之事項後,認變更內容對環境 品質有利,故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同意參加人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通過審查,而非依行 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前段或第38條規定命參加人 提送環差分析報告或重新辦理環評。
五、被告本於專業判斷認定貯存設施之變更對環境並無更不利之 影響,故同意通過參加人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提出之變更內容對照表,核無違法不當: ㈠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書中所載事項,是否 得僅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或須就變更事項重新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應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及 第38條規定判斷之。被告於審查會議中確已針對變更後所 增列之M 型護箱可能對環境造成之水汙染、廢棄土汙染、
輻射汙染等不良影響進行評估,並參酌已經原能會審查通 過之安全分析報告提出問題以求詳解;至於相關意外風險 之影響及因應對策部分,安全分析報告中業已就M 型護箱 於遭遇各種意外事故時之安全性進行評估,且核災發生時 之因應對策部分,參加人亦已於原環說書及差異分析報告 中提出,並依照最新修訂之應變計畫及電廠作業程序於本 次所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中一併變更,並無原告所稱僅以安 全分析報告經原能會審查通過為由即逕認被告作成原處分 合法之情形。
㈡放管法第17條第1項及原能會依同條第3項訂定之執照審核 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 建時,為確認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申 請者除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安全分析報 告,蓋該安全分析報告之評估結果乃屬原能會專業審查之 範疇,環保主管機關所為綜合環評就此安全事項,基本上 應予以尊重;又於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實施環 評者,申請人並應檢送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環評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始得作成核發建照與否之審查結論。而環保主 管機關就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辦理環評時,不僅 應考量經原能會審查通過之安全分析報告評估結果,尚應 考量其他相關環保事項,始得作成環評審查結論。參加人 特依91年12月公布施行之上開規定提出安全分析報告,且 報告格式係依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0 年11月24日發 布之「申請設置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 導則」所撰寫,並經原能會以102 年9月6日函審查通過。 足見系爭計畫參加人申請變更所欲增列之M 型護箱貯存設 施本身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一項,依法乃屬原能會專業評估 之範疇,被告環評審查就此安全與否之判斷,基本上即應 予以尊重。
㈢依環評法第16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 件變更後用過核子廢料貯存設施與變更前環說書或差異分 析報告所載內容比較,是否構成環保事項變更及其變更是 否對環境品質維護更有利等,方為被告所應審查之重點: ⒈變更後之M 型護箱「實際上」可貯存之核燃料束數量已 降低為2,349束,不僅低於環差分析報告所載之2,400束 ,亦低於原本變更前I型及H型護箱之貯存量,故屬行為 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計畫產能 或規模降低」之情形。又每個M型護箱可貯存之核燃料 束較變更前I型、H型每個護箱可貯存之核燃料束為多, 且原本護箱放置區之排列方式調整為長方形,故貯存區
所需面積較變更前已列之I型、H型為小,且基地內設施 局部調整位置後,計畫場址面積仍維持約0.84公頃。另 貯存設施配置變更後之道路運送及吊卸,均係依相關法 規進行設計,即M型護箱大小縮減為直徑4.25公尺,護 箱與護箱間之淨距應保持1公尺,故每個護箱所需面積 為5.25公尺,參加人將道路寬度調整為6公尺,並將貯 存設施配置調整為長方形,更易工作人員操作吊卸與運 轉期間之巡查及維修保養,且降低工作人員之輻射劑量 ;而護箱之吊卸運送係由機器操控,工作人員僅須注意 機器操作,道路寬度之變更對人員往來及裝卸車輛之進 出核無不利之影響。上開貯存設施配置、貯存區面積及 貯存設施邊界之微幅調整部分,實屬行為時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 置」。
⒉相較於變更前之I型、H型護箱尚需在南側圍籬外設置一 道長62公尺,厚61公分,高6.1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屏蔽 牆用以降低對場外民眾的輻射劑量,變更後之M 型護箱 其輻射屏蔽條件可使廠界輻射劑量降至每人每年0.0146 毫西弗,不僅低於參加人於環評之承諾值0.05毫西弗, 更低於我國與美國之法規限值0.25毫西弗,故依原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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