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慶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許雅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明錡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28日100 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原為吳志揚 ,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變更為鄭文 燦,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公告「桃園縣北區 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乙案招標(下稱桃北BOO 標案即系爭標案),茲有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泥公司)與法商Compagnie Generale De Chauffe S.A. 公司(後改制為CGEA ONYX 公司,下稱CGEA ONYX 公司)組 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下稱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 。嗣因被告之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必須提供其興建所需土地 之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達 和投標組合經被告多次要求後,仍未能備齊上開文件。被告 遂於89年6 月5 日以達和投標組合之焚化廠興建計畫有部分 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蘆竹區)○○○段 692-3 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系爭廠址),然達
和投標組合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認定渠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供上開文件,在資格標部 分之審查結果判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達和投標組合 對此提出異議後,仍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作成89 年12月13日訴8912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 判斷),以被告認定達和投標組合資格審查不合格,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嗣原告與達和投標組 合於91年5 月3 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受讓達和投標組合 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同年月7 日以(91) 達總字第0092號函將此事實通知被告。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第3 項及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8,94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歷經桃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0 號 民事判決,嗣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廢棄前開民事判決,並移送本院審理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 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給付原告48,631,9 23元及自91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對於原判決不利於自己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68,941,706元及遲延利息,原 判決被告須給付其中48,631,923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就未上訴之20,309,7 8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招 標機關償付備標、異議及申訴等費用,並非以「原採購行為 違反法令」為構成要件,而係以「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 違反法令」為構成要件,依該法第3 條之規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須依該法規定辦理,而同法 第9 條則明定工程會為主管機關,其自有權依法認定被告之 招標行為是否違法。本件確實經工程會於89年12月13日作成 系爭審議判斷,指明被告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則原告依本 條規定請求招標機關償付備標、異議及申訴等費用自屬適法 ,行政法院自應尊重工程會身為政府採購案件之主管機關與 處理該等案件之專業經驗與判斷,應無庸再實質審查原採購
行為是否違反法令。且訴願決定已確定,則該訴願決定除於 當事人間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外,並有拘束其他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規定甚明,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51年判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可參。一般提起給付訴訟,其訴 之性質係兼含「確認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及「請求給付」 之給付之訴,故在訴訟上,給付訴訟之原告亦得先獨立提起 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待該訴勝訴確定後,再據此另行提起請 求給付之訴訟。此際,受理給付訴訟之法院,因已有確定之 確認判決存在,僅需審理請求之範圍及因果關係即可,不得 就確定之確認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同理,審議判斷既已確認 原處分違法而告確定,其效果如同已確定之確認訴訟,「招 標機關有違法之事實」已告確定;惟因工程會無從受理給付 請求之申訴,故廠商於招標機關不願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 定給付時,自僅得依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於此情 形下,法院僅需就有無支出費用及因果關係論斷即足,若法 院再重新審酌原處分有無違法,如同架空工程會申訴審議判 斷,另立巧門供招標機關事後爭執,顯違申訴審議制度。尤 其,政府採購法特就採購爭議設立專章,目的在於迅速解決 爭議,使廠商得獲即時救濟,並因採購事件之特殊性,借重 工程會各獨立委員會之專業,以有效解決爭議。如法院再就 相同事項審查,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基本訴訟法理。 ㈡發回判決意旨有關原告與達和投標組合間委任部分: 1.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本件請求所生之內部成 本或外部成本,均為達和投標組合因委任原告辦理備標、 異議及申訴而應償還之必要費用,核屬投標組合辦理備標 、異議及申訴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乃兩家母公司共同 合資成立,其目的係為在台拓展都市廢棄物焚化廠有關業 務。原告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處理系爭標案時,基於公司 營運目的及與母公司之實質關聯性,達和投標組合與原告 間即未再簽署書面委任契約。
2.達和投標組合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對此協議 書從未爭執其真正,由其約定即可證實「委任存在」「受 任之事項」「原告所支出的備標費用須由達和投標組合全 額支付」等事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執意假設與該協 議相反之認定,似有不妥。法商CGEA ONYX 公司與臺泥公 司既同屬原告之母公司,且參與BOT 及BOO 之投資案亦屬 當時必然之投資方向,故當初二母公司均係配合政府政策 ,達成必須參與BOT 及BOO 投資案之共識。因此,就共同 參與投標BOO 或BOT 案,自無需另行簽署合作投標契約。 從系爭標案及其餘參與之BOO 案,均可見提供予招標單位
之股東協議書,可作為雙方確實合作參與標案之證明。 3.委任事實亦有合資契約可證:原告兩家母公司於80年10月 24日簽訂合資契約(Joint Venture Agreement ),約定 在臺共同設立一家合資公司(Joint Venture Company 即 原告,參閱該契約前言、第1 條、第4 條)以經營並拓展 有關業務,依該契約可知,該合資公司之中文名稱為達和 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名稱,參閱第4.2 條), 設立時之資本額須符合我國環保主管機關允許的投標門檻 (第4.6 條),並由二公司各別持有50%股份(第4.8 條 )。契約除規範該二公司間之股份及公司經營等權利義務 外,尚於第11條約定二公司均不得在臺直接或間接經營都 市廢棄物焚化廠相關業務,而禁止與原告有競爭關係。85 年間政府開始鼓勵推動民間參與興設BOO 及BOT 焚化廠之 政策,原告即於86年4 月間通過董事會決議:「參與民間 投資興建焚化廠之BOO 及BOT 案。達和之角色為促進專案 之進行與焚化廠之營運」以拓廣業務範圍。
4.原告於準備標案時,為精準估算所需成本費用而聘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ICBC,已被併購成為兆豐商銀)為財務顧 問(Agreement for ICBC to act as Financial Advisor ),雙方於合約表明:「基於法商CGEA ONYX 公司及臺泥 公司欲在臺組成『達和投標組合』以參與BOO/BOT 經營廢 棄物資源回收焚化廠標案,原告處理BOO 與BOT 相關標案 業務時,ICBC願擔任原告之財務顧問」等語(相關標案臚 列於Appendix 1,包含本件North TaoYuan 焚化廠),益 證二公司確有委任事實。況原告於準備投標期間均以達和 投標組合代辦公司之地位與被告函文交換,其公司聯絡地 址、投標組合之授權代表人、收文及發文字號等,均係以 原告登記之公司地址(臺北市○○街00○0號○樓)、原 告公司辦理BOO案主要人員(鄭○煌)及以原告公司文號 為準(鄭○煌為原告公司當時副總經理,亦為臺泥公司指 派之代表,同時亦為達和投標組合之授權代表人;訴外人 黃○家為原告公司負責桃北案之專案經理;訴外人邢○樑 總經理為CGEA ONYX指派之代表等)。被告對此知之甚詳 ,若原告無受任之事實,豈能以此方式處理事務? 5.原告設立之目的係以承包國內各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廠之代 操作營運管理服務為主要業務,使原告無法以自身名義逕 行投標,所以由二母公司聯名投標,係為符合投標資格規 定;得標後,原告之利益在於承作焚化爐興設完成後廢棄 物處理之操作營運。
6.原告受委任處理系爭標案時,因與二母公司間屬關係企業
,相關決策並未一一建立書面資料。本件訴訟自91年間起 訴以來,原告辦公處所歷經多次搬遷,甚或因另案雲林縣 、臺東縣焚化爐之刑案而屢遭搜索並查扣有關資料,及人 員更迭等緣由,使得原告舊有文件之保存,非屬一般情況 。又本件投標組合若得標且設立興建營運公司時,原告之 利益在於可承包嗣後的廢棄物處理廠之代操作營運管理服 務業務;此外,原告受投標組合委任處理系爭標案時,基 於臺泥公司與法商CGEA ONYX 公司既有合作基礎及將來業 務營運發展趨勢,而且臺泥公司與原告公司主要經營主體 相同,因彼此間立於互信及關係密切基礎上。又於相關備 標支出費用,仍須依公司會計憑證及出納之原則辦理收支 及記帳。因此,投標組合與原告間即未再簽署書面委任契 約或與原告具體約定委任投標勞務報酬。經原告現任人員 查詢後,確無書面資料可循。
7.被告昧於事實主張達和投標組合係無償委請原告公司進行 本案備標等事務,指稱原告無從透過債權讓與方式,取得 向被告請求償付備標等損失之權利。被告上開答辯無非係 根據證人鄭○煌證詞而主張,惟按鄭○煌係於97年退休, 於本件備標期間時任副總經理,因職務之故,其對原告公 司營運之政策與策略方向以及當年度之大型投資(標)案 等具有決策權限,至於原告內部會計請款作業等細節事項 ,鄭○煌若不知悉、不明瞭或記憶錯誤以致當庭錯答,亦 無從怪責。況鄭○煌於證述中亦表示「不記得費用部分」 或「至於內部成本部分,我就不敢肯定,原告公司有無向 兩間母公司請款」等語,足見被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不足 為信。實則,依原告所呈有關原告確實向母公司臺泥公司 請款之轉帳傳票,請款金額為68,941,706元,且該轉帳傳 票正本並經當庭查驗,確屬為真,已證實投標組合確實對 被告具有備標損失債權,原告確係由投標組合受讓該等債 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8.為證實達和投標組合確有委任原告為桃北案進行備標事宜 ,原告翻查往日資料,提出下列函文據以佐證:⑴89年5 月18、19日原告與被告委任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往來函文,受文者皆為原告,原告如未 受有達和投標組合委任備標,中興公司何以會直接以原告 作為函文正本寄送對象,而非以達和投標組合名義?被告 顯然亦承認原告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參與BOO 案備標工作 事宜。⑵89年1 月28日函文為原告當時總經理Alexandre XING與TCC 及CGEA商議投標價格(財務顧問William GOH 亦有與會);89年3 月11日函文為原告函請臺泥公司提供
押標金事宜,益證受有委任事實。⑶89年6 月28日原告之 總經理向臺泥公司、CGEA報告89年6 月8 日達和投標組合 被認定為不合格標之開標結果報告,對被告之不公平行為 應繼續進行法律救濟途徑,更可顯見原告確受有委任。 ㈢有關原告主要業務部分:依原告公司86年4 月10日之董事會 決議,因當時政策背景與公有民營代操作焚化廠之業務(O& M 廠)恐日漸萎縮,故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全力投入BOO 與 BOT 市場,而O&M 廠業務多在87年以前即得標操作,當時並 未有其他O&M 廠標案公告,當時原告除O&M 廠業務外就只有 BOO/BOT 案之專案規劃,鄭○煌於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 庭訊亦已證實。而當時國內以BOO/BOT 形式由民間廠商承辦 重大公共建設屬起步階段,涉及單位除廠商與機關等直接當 事人外,尚包括地方與中央各主管機關之公權力;及民間之 建築設計、建廠統包商、操作營運商及聯貸銀行團等等機構 ,牽涉層面廣且彼此間之合作過程繁瑣複雜,程序環環相扣 ,對廠商與機關而言都屬新的嘗試,在此之前焚化廠業務未 曾以「機關與民間」合作之方式辦理招標,故包括辦理程序 、時間、融資、財源、廠址、技術、興建期管理及營運期之 規劃等,都需投入時間及物力去了解熟悉,甚至建立一套流 程標準。故原告實難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於BOO 與BOT 業 務開發上。於商務上,公司業務開發成本的估算,在本質上 與該公司已在經營之業務比例難有直接關聯,亦難與該公司 營收成固定比例關係。此經鑑定人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宣保公司)指出:「若擬以網路所載的業務項目數 字,反推某一業務的比例,恐將引據失義」。被告主張原告 之公司登記項目高達14類,未能舉證說明BOO 及BOT 為主要 業務,容有誤解。
㈣有關系爭標案與各項標案間BOO :BOT 之比例部分: 1.桃院民事庭委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稽核並製作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下稱南台會計師報告,由張○誠會計師執行 )提出之附件4 表格,確為原告於民事訴訟鑑定程序中提 出供鑑定人參考之用,當初原告係依據備標期間同時進行 之多個BOO 及BOT 投標案,以及辦理各投標案所進行不同 次數之環評,藉以加權細分出桃北BOO 標案成本比重權數 。計算公式為:權數=基數+環評次數×1/2 ,該公式是 以87年11月至89年12月期間,依據每個月同時進行之各BO O 與BOT 標案計算「基數」。由於BOO 標案廠商必須自行 負責找尋、篩選及過濾合適之焚化廠廠址用地,其備標工 作極其繁複,因此給予基數為2 ;而BOT 標案土地則由機 關提供,廠商籌備過程較為單純,故基數為1 。另外由於
環評工作較為慎重且繁複,因此每作一筆環評即給予基數 0.5 之計算。各月份BOO 與BOT 標案依上述公式計算得出 該月之權數後加總,即為當月總權數。而桃北BOO 標案於 當月之內部成本所應分擔之金額權重,即以當月份桃北BO O 標案之權數佔當月份總權數之比例為計算基準。然此考 慮環評之計算方式,原判決未予採納,並無斟酌環評影響 次數,且原告並未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原告於備標期 間仍每月主張4 次環評,容有誤解。
2.依據宣保公司之鑑定報告第2-1 頁「第二章鑑定作業方法 」:「……本案之鑑定原則皆以現有之資料為基礎,針對 達和於桃北焚化廠BOO 案之內部成本及BOO 與BOT 的比例 進行鑑定。」第2-2 頁「鑑定作業流程與方法」:「本案 採取鑑定之方法如下:一、以環保署……兩冊書為基礎, 進行焚化廠BOO 案件與BOT 案件中規定之乙方工作項目差 異進行比對。」第4-5 頁「……二、於BOO 案件與BOT 案 件而言,其比例是否為協議執行程序報告中附件四比例及 權數表所提及之BOO 案件與BOT 案件內部成本比例為2:1 之計算比例。」第5-1 頁「第五章結論」:「……故在本 公司以多年從事促參案件之經驗及相關材料分析後針對BO O 案件與BOT 案件內部成本比例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所作 之合理推斷如下:一、於BOO 案件與BOT 案件備標內部成 本應為1.18:1 。」可知該報告係在處理「BOO 與BOT 的 備標內部成本之比較」,原告主張的比例是2 :1 ,然經 宣保公司鑑定後,認為該比例應為1.18:1 ,該報告並以 該比例更新前揭附件4 之數據,重新擬出新的權數表(該 報告第5-6 至5-9 頁,即表5-2 ;該表亦同時排除環評次 數之因素)。
3.為證明南台會計師報告中附件4 所列桃北BOO 標案與其他 標案之8 項招標案(花蓮BOO 案除外),招標時間皆約在 87年前後,且原告確有投入人力從事備標工作,而相關費 用經鑑定人張○誠會計師於協議執行程序報告中亦確認屬 系爭BOO 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期間(87年11月至89年 12月間)所發生。被告雖主張應以當時原告承接BOO 、BO T (1 :1 )總數照比例分攤計算比重云云,惟為節省訴 訟資源,原告認為縱不採BOO 與BOT 比例為2 :1 ,至少 亦應以宣保公司鑑定結果之1.18:1 為合理,不應准被告 所請以1 :1 為基準,使原告受更不利益之判決。 ㈤發回判決意旨有關內部成本費用以90%為標準部分: 1.內部人事成本以90%為計算基礎之合理性: ⑴本件起訴請求之內部人事成本只以總管理處有參與BOO
與BOT 案之人員為計算基礎,並無包含其他代操作中之 O&M 廠人員之費用。原告董事會決議既要求積極投入BO O/BOT 案,其投資金額龐大、市場廣大,高階管理人員 必須將大部分時間用於BOO/BOT 案之開發事務上,因此 求償時,乃將高階管理人員及其他除專案經理以外之共 同團隊人員以總管理處人事總成本之90%,分配於BOO/ BOT 案件上,其餘10%為原告一般行政事務之分配。另 再依求償期間(87年11月至89年12月),達和投標組合 同時進行之8 座焚化廠,就桃北案佔全部BOO/BOT 開發 案上之比例計算出桃北案人事費用。
⑵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焚化廠營運管理 資訊網站之公開資料,在87年11月至89年12月期間內, 當時國內已完工準備營運之公有民營O&M 廠共有7 座: 新竹市廠、臺中市后里廠、嘉義市廠、彰化縣溪州廠、 臺南市城西廠、高雄市仁武廠、屏東縣崁頂廠,然在該 期間,原告總管理處實際可參與公有民營O&M 標案之備 標工作,僅有完工日期在88年2 月16日之臺南市城西廠 及89年2 月19日之高雄市仁武廠,而高雄市仁武廠O&M 標案招標公告則在89年4 月8 日,即已在本件原告投標 之後。換言之,原告董事會決議參與開發全國各縣市BO O/BOT 焚化廠興建專案之營運方針,於當時公有民營廢 棄物代操作處理業市場已萎縮下乃極為務實之決定,參 與BOO/BOT 案乃屬必要。故原告總管理處之業務重點即 在於開發全國各縣市BOO/BOT 焚化廠興建專案。客觀事 證亦表明,在本件求償期間,原告總管理處參與規劃公 有民營O&M 廠標案至多僅有2 件(即臺南市城西廠及高 雄市仁武廠O&M 案),而BOO/BOT 案則多達9 件。故無 論從O&M 廠與BOO/BOT 案之投標件數比例、備標期間之 長短,在在均足以證實原告公司主張BOO/BOT 案應分攤 之內部成本為90%係有其根據。
2.民事第一審法官曾詢問被告就本件會計師查核後之項目有 無爭執時,被告就原告所列內部成本,除表示對廣告費用 、附件4 分配比例有爭執外,其他部分均已明確表示不爭 執。鑑定人張○誠會計師亦於103 年8 月6 日庭訊證詞證 稱:「上揭憑證都是合法的,也是為準備投標、異議而發 生的」,可知此分攤方式經查核後,符合會計準則中之「 有系統性」及「一致性」。鑑定人並以103 年9 月5 日10 3 資㈠0025號函敘明:「經查會計師事項中有關共同支出 分攤之基礎及方法,於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中並無明確規定 ,公司可就該等應行分攤之共同支出,自行評估期分攤基
礎,選擇合理之分攤方式,惟其基本條件為對同一會計事 項應以有系統性及一致性進行分攤,如符合上述條件,應 尚無違反會計準則情事。」「經核達和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垃圾處理、售電及技術服務等項目,另查核達和公司提供 之人員名冊、辦公室人員之職稱及工作內容,大部分辦公 人員均為處理新案件(BOT 及BOO ),因此其相關之費用 ,以90%作為分擔基礎,尚無重大不符。」
3.備標成本支出與公司之業務比例或項目並無直接關聯、與 公司之營收亦無固定比例關係,原告主張BOO 與BOT 業務 一項應佔求償期間內部成本90%比例,係符合原告公司當 時業務運作情形:
⑴原告為由達和投標組合之臺泥與法商CGEA公司出資各半 之合資公司,董事為法人股東所指派,共同組成之董事 會即為公司最高之意思決策機關,代表股東依據合資契 約決定公司整體業務之重大決策,之後即交由公司經營 團隊落實執行之。故原告所從事之業務概以董事會之決 議為依歸,無可能自行決定擴展業務或從事未經董事會 決議之業務,否則即有違公司法規定。因此,原告雖難 具體量化BOO/BOT 案件佔原告公司業務比例之數據,惟 從原告公司86年4 月10日董事會決議以後,全力投入BO O/BOT 市場之事實,與取得相關規畫或進行中之標案, 當然為當時原告公司總管理處之主要業務,足以證明原 告確實必須投入大量人力與成本於BOO/BOT 案件。 ⑵依宣保公司回復高院之97年7 月24日宣字第97072401號 函指出:「本案的前提是『備標成本』的估算,是關乎 於一件獨立個案作業的直接成本、間接成本、管理費、 智慧財產等支出,在本質上,與公司業務比例難有直接 關聯,亦難與公司營收呈固定比例關係。……若擬以網 路所載的業務項目數字,反推某一業務的比例,恐將引 據失義。」可知被告主張原告之公司登記項目高達14類 ,意圖由此反推BOO/BOT 案件佔原告公司業務比例一事 ,進一步估算備標成本金額,不但於原告公司業務實際 狀況不符,亦難估算正確金額。
⑶更何況,在作為請求備標、異議及申訴期間費用支出之 本件標案,在87至89年度之間,根本沒有任何營業收入 可言,故若以被告所稱之方式計算比例,則本案既無收 入(佔比為零),如何能得出合理之比例?被告先前亦 有請求本院調閱原告87至89年度課稅資料及相關財報文 件,經張○芬會計師查核後,其查核結果為:「依貴府 所提供上述資料係皆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87年
至89年之申報彙總金額資料,並查無各該項目之對象與 性質及明細金額……」仍無法據此確定BOO/BOT 案件所 佔原告業務比例。
4.本件起訴求償之內部人事成本只以總管理處有參與BOO 與 BOT 案之人員為計算基礎(總管理處人事總成本之90%) ,並無包括原告當時代操作公有民營廠各廠人員費用: ⑴原告於備標期間(以87年至89年8 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主)仍以焚化廠代操作營運管理業務為主要方向(BO T 與BOO 標案,亦包括O&M 代操作營運管理業務)。然 因O&M 廠代操作營運管理業務,依O&M 契約需於得標後 另指派各廠廠務工作人員執行相關業務,而原告總管理 處本即擔負業務開發專責單位,當時為遵循公司政策及 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全力投入BOO 與BOT 標案,而BOO 與 BOT 案投資金額龐大、市場廣大,高階管理人員勢必將 大部分時間用於BOO 與BOT 案之開發事務上,而本件參 與備標之人員,除專案經理人為全職投入專案之開發及 備標過程外,其餘高階經理人仍須監督各廠管理,故原 告求償時並未以BOO 與BOT 開發團隊全體人員薪資百分 之百之金額計算(已扣除代操作公有民營廠O&M 廠之管 理工作應分攤之比例)。另鑑於原告於O&M 廠已有完整 制度及經驗,總管理處對於各廠運作,僅須花費最後監 督及行政作業批示程序之作業時間,故所佔比例不高, 此有原告當時副總鄭○煌證稱:「在投標本案的期間, 原告公司是在營運BOO 案、BOT 案的,原告公司的人力 可說大部分時間都在做BOO 案、BOT 案的工作」可證。 ⑵以BOO/BOT 整體投資金額比例、風險管控面觀之: ①BOO/BOT 案件係以專案融資為中心,在台灣本類型專 案中,除自備金額25至30%外,其餘融資金額約佔總 投資金額的70至75%,為取得銀行聯貸團撥款之許可 ,專案項下各種風險分配、控制和移轉是否得當,勢 必須由具有相當專業經驗與技能之團隊才能擔當。因 此,原告花費許多時間與精力聘僱各專業領域(財務 、稅務、法務、工程、土地、保險等)之相關人才組 成開發團隊,並引進國外母公司之實務經驗。原告之 專業團隊有: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Alexandre XING、協理即訴外人Laurent CARRABIN及協理即訴外 人Pierre BERGEAL等3 位法國籍高階主管,以及原告 公司總管理處副總、業務處及專案經理、技術、財會 及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或協辦。
②投資BOO/BOT 案件,廠商需承擔與管控之風險極多,
包括籌辦期間、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可能產生的風險 ,於籌辦期間,如土地取得風險、土地變更風險;於 興建期間,像是環保風險、民眾抗爭風險;於營運期 間,像是營運成本風險、BOO 違約風險等等。任何一 風險未管控妥善,致籌辦期間、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 發生事故,都將對廠商造成極大之損失。故為有效精 算各BOO/BOT 案件風險及成本以順利取得標案,原告 勢必集中總管理處人員,借重各專業人才、技術等, 審慎分析各類風險因素,做好事前及事後風險與成本 之規劃與管控,否則稍有疏失,損失金額動輒上億, 絕非原告公司可以承擔。故相較於O&M 標案僅由民間 廠商負責營運期間之代操作營運管理,備標時間僅需 1 個月;BOO/BOT 案卻需時達15個月(準備時間相差 15倍)可知二者之標案難易程度及備標工作實無法比 擬。況原告自84年起即參與O&M 標案,獲有豐富之代 操作營運管理經驗,相關備標工作極為固定且制式化 ;而BOO/BOT 案則為當時中央為解決廢棄物妥善處理 之創新政策,無論官方或民間廠商經驗都頗為缺乏, 加上焚化廠議題之鄰避效應,廠商又須自覓廠址及施 作環評,所花費之人力物力絕對數倍於O&M 標案。 ⑶達和投標組合委託開發團隊在87年11月至89年12月,同 時進行開發之專案項目有:桃園縣北區BOO 案(1,000 噸/日)、南投縣BOO 案(500 噸/日)、苗栗縣BOT 案(500 噸/日)、彰化縣北區BOO 案(800 噸/日) 、雲林縣BOO 案(600 噸/日)、臺東縣BOO 案(300 噸/日)、新竹縣BOO 案(300 噸/日)及臺中縣烏日 BOT 案(900 噸/日)等8 座焚化廠,總處理噸數高達 4,900 噸/日。若再以本投標組合在桃北BOO 案財務投 標書所載之投資金額3,939 百萬元除以處理噸數1,000 噸/日計算,此期間所開發之目標投資額高達19,301百 萬元(3,939 ÷1,000 ×4,900 ≒19,301,即193 億餘 元)。更遑論環保署原先構想之15座BOO/BOT 焚化廠, 總處理噸數8,500 噸/日,投資規模達33,482百萬元。 故就投資報酬比例分配上觀之,開發團隊(總管理處人 員)全力於BOO/BOT 案之開發上,自為當然之理。因此 於本件求償時,乃將高階管理人員及其他除專案經理以 外之共同團隊人員以總管理處人事總成本之90%,分配 於BOO/BOT 開發案上,其餘10%則作為原告公司一般行 政事務之分攤。另再據該投標組合在87年11月至89年12 月間,同時開發之8 座焚化廠,就桃北案於全部BOO/BO
T 開發案上之比例計算出桃北案之人事費用。是就投資 報酬比例分配及專案之複雜程度來說,原告實難不全力 投注人力、物力在上述開發專案,更何況,鑑於單純營 運外包之O&M 業務市場已日趨減少,故由董事會於86年 做成決議,應積極投入BOO 與BOT 開發案。 5.原告求償之內部成本(營業費用)已剔除無關BOO/BOT 之 成本,僅將財報所有營業費用72.14%列入本件原始求償成 本,再據此以「90%」「BOO :BOT 比例」「權數」計算 比例,以原告當時業務重點乃傾全力開發全國各縣市BOO/ BOT 焚化爐興建營運專案,所主張者並無不合理: ⑴依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之財報可知,原告於88年度 之營業費用為84,935,557元,於89年度之營業費用為13 0,229,849 元,故兩年度全部之營業費用合計為215,16 5,406 元。原告列入本件求償之原始成本,88、89二年 度之營業費用(即內部成本)僅155,209,886 元,僅為 前述全部營業費用215,165,406 元的72.14%,並未將全 部營業費用列入求償:①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 68,941,706元,其中內部成本即營業費用為45,916,605 元。然此二金額均係經過權數計算及分擔之後所得。② 本院更審前,為調整計算及加權方式,曾命原告提出上 述金額之原始成本;原告則提出「87-89 原始成本表」 供參。③前述「87-89 原始成本表」係從87年11月起至 89年12月止,其中可知,88年間(1 月至12月)之內部 成本(即營業費用)為81,603,630元;89年間(1 月至 12月)之內部成本(即營業費用)為73,606,256元,故 原告於「88、89年」二年度列入求償之原始成本僅有15 5,209,886 元(81,603,630+73,606,256),僅為前述 財報營業費用總額215,165,406 元的72.14%。 ⑵被告以BOO/BOT 案件於營業項目比重作為內部成本請求 被告誤以目前包括原告關係企業之集團性官方網頁服務 項目,推論為原告當時營業項目,此業經原告駁斥為不 實。退步言之,若仍欲以營業項目比重作為計算依據, 亦應依據原告85至89年時營業登記項目,因原告當時所 營事業確實均屬於固體廢棄物處理業務內容,而以當時 原告有參與之BOO/BOT 案件(9 件)與O&M 案件(2 件 ),BOO/BOT 案業務比重以9/11(即82%)計算之,抑 或採取宣保公司之鑑定比例79.2%計算之,惟無論何者 ,都不致以被告所稱20%之比例。
6.被告委請張○芬會計師所製作之104 年10月21日、104 年 12月16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剔除相關內部成本費用,並
不合理。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分攤內部成本費用,符合會 計準則,因為內部成本本屬公司之固定費用支出,將該等 費用支出以有系統而合理方法分攤至公司營運之每個案件 係符合會計準則要求。此有鑑定人張○誠會計師於103 年 8 月6 日庭訊證詞:「如果這些費用沒有將之分攤到每個 案件的話,在會計上來說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可稽。 7.關於請求期間之爭議,原告主張求償期間應至少為87年11 月至89年12月底,主要原因係由於85年政府推動鼓勵公民 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之政策背景下,開發BOO/BOT 焚化廠標案業務成為原告公司業務主力項目,加以BOO 標 案投資金額甚鉅,且廠商須自行負找尋焚化廠廠址用地並 應通過環評審查之責等因素,原告早於87年11月桃北案公 告招標前即開始備標(86年2 月起即開始以龜山鄉○○○ 段等地號作為預定場址而勘查),否則如何因應桃北BOO 標案所需眾多投標資格條件?此由104 年9 月16日證人鄭 ○煌於準備程序證詞益證為真。再者,被告於本件BOO 標 案於89年3 月22日截止投標後(當時尚未決標,決標日為 同年6 月8 日),仍陸續對原告提出詢問,或要求出席審 查會議、補正文件及提出簡報等工作,以利其審查,當時 並無認定達和投標組合不符投標資格,故原告仍努力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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