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9962號
TPEV,91,北簡,9962,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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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1年度北簡字第99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徐霈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其借用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 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月分期清 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 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九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本金十二萬零八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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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