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麗玉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
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
度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 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 第5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 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被告違反銀行法 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惟揆諸前揭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非上開違反銀行 法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