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原 告 呂和蔅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一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林哲宏、許
昭琴、李偉齡、劉昱宏、彭文君、許佩蓉、劉惠瑜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之簽名或委任狀(需由原告簽名或蓋章)或其他足認原告有委任代理事實之文件;並補正被告「臺北市私立一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被告林哲宏(或林哲弘)、許昭琴、李偉齡、劉昱宏、彭文君、許佩蓉、劉惠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 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 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可資參 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請求被告「臺北市私立一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等人為損害賠償,惟於起訴狀內並無原告「呂和蔅」之簽名 ,又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亦非由原 告「呂和蔅」親自簽名,而起訴狀雖記載「...因原告本身 無法動彈,故授權與原告女兒歐陽潁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扶助...」等旨,然並未檢附任何原告委任他人提起本件 訴訟之證明,與法未合;另亦未提出被告「臺北市私立一心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 資料,暨被告林哲「宏」、許昭琴、李偉齡、劉昱宏、彭文 君、許佩蓉、劉惠瑜之年籍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被告「林哲宏」如為「林哲弘」
,應一併陳明更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