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191號
TPHM,89,交上訴,191,2000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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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 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GO —一三六號營業曳引車,拖曳長達五.二公尺之車牌號碼FU-一一號板車,沿 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台四線三九.三公里下坡直 線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之天候及 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迎面撞及由盧國富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阮翠娥、母盧曾阿哖(起訴書及原判決 均記載為盧曾阿年)、胞姐盧慧瑛(原判決記載為盧慧英),而遵循在其車道內 正常行駛之車牌號碼KY-0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將該小客車反方向朝路旁護 堤猛力推擠,致嚴重扭曲變形,乙○○所駕駛曳引車車頭,亦於擦撞路旁護堤後 始停止,而所拖曳之板車則斜前橫向推進,完全阻擋對向車道,並撞及適亦行駛 於對向車道,由范姜雙龍所駕駛,搭載其配偶甲○○之車牌號碼HO-二四九六 號自用小客車,致盧曾阿哖、盧國富阮翠娥、盧慧瑛、范姜雙龍及甲○○等六 人,分別受有頭部、胸部等多處鈍挫傷,經分別送往龍潭敏盛醫院、國軍八0四 醫院及八德聖保祿醫院急救,惟盧曾阿哖仍因氣血胸、盧國富亦因顱內出血及氣 血胸、阮翠娥則因顱內出血、盧慧瑛亦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范姜雙龍因氣血胸 等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顏面軟組織巨型剝 離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胸腺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上臂重度挫傷 及右側前臂骨折等傷害。乙○○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臉色猶呈通紅 ,員警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對乙○○施以酒精呼氣測量,測定值達每公升 0.五一毫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國隆(死者盧曾阿哖之 子、盧國富及盧慧瑛之胞兄)、黃秋梅(死者阮翠娥之母)、簡鉦元(死者盧慧 瑛之配偶)、盧龍昌(死者范姜雙龍之子)及甲○○等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五十二幀、酒精測試值表、桃園 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 場勘驗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雨天之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被害人盧曾阿哖、盧國富、盧慧瑛、阮翠娥及范姜雙龍等五人,因被告駕 車過失致傷重均不治死亡,前三人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二人亦經國軍八0四醫院出具死亡通知書附卷可按 ;另告訴人甲○○則係身受多處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盧曾阿哖等五人之死亡及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盧曾阿哖、盧國富阮翠娥、盧慧瑛、范姜雙龍等五人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對甲○○部 分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所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 程度、犯罪所造成死傷重大及於犯罪後雖已深表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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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