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968號
TPEV,105,北補,968,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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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68號
原   告 徐清江
被   告 劉長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樓
  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及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2,4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
二、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2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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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