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933號
TPEV,105,北補,933,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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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33號
原   告 郭佩君
      張家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5,044元(1.郭佩君部分:薪資37,000元+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3,976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60 元+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108,000元=152,336元;2.張家瑜 部分:薪資14,800元+未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43,200元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2,565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2,140元;3.以上合計215,044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 惟其中請求積欠薪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 ,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20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 -暫免裁判費500元=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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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