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鄭韻和
陳瑞貞
陳秀珍
梁春分
梁秋月
黃淑玲
周慈玲
吳愛嬌
林清秀
蕭英倫
戴韻梅
羅秀雲
王芳
許淑美
朱玉錢
吳慧娟
蕭祺暉
陳高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宗岳、鍾堉朋、鍾堉駿、鍾政穎間請求給付會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原 告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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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韻和 │ 1,228,000元 │ 13,177元 │
├────┼─────────┼────────┤
│陳瑞貞 │ 374,000元 │ 4,080元 │
├────┼─────────┼────────┤
│陳秀珍 │ 614,000元 │ 6,720元 │
├────┼─────────┼────────┤
│梁春分 │ 854,000元 │ 9,360元 │
├────┼─────────┼────────┤
│梁秋月 │ 854,000元 │ 9,360元 │
├────┼─────────┼────────┤
│黃淑玲 │ 720,000元 │ 7,820元 │
├────┼─────────┼────────┤
│周慈玲 │ 240,000元 │ 2,540元 │
├────┼─────────┼────────┤
│吳愛嬌 │ 240,000元 │ 2,540元 │
├────┼─────────┼────────┤
│林清秀 │ 480,000元 │ 5,180元 │
├────┼─────────┼────────┤
│蕭英倫 │ 240,000元 │ 2,540元 │
├────┼─────────┼────────┤
│戴韻梅 │ 240,000元 │ 2,540元 │
├────┼─────────┼────────┤
│羅秀雲 │ 240,000元 │ 2,540元 │
├────┼─────────┼────────┤
│王芳 │ 240,000元 │ 2,540元 │
├────┼─────────┼────────┤
│許淑美 │ 480,000元 │ 5,180元 │
├────┼─────────┼────────┤
│朱玉錢 │ 240,000元 │ 2,540元 │
├────┼─────────┼────────┤
│吳慧娟 │ 240,000元 │ 2,540元 │
├────┼─────────┼────────┤
│蕭祺暉 │ 240,000元 │ 2,540元 │
├────┼─────────┼────────┤
│陳高惠美│ 240,000元 │ 2,54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