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朱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培安(即日耳曼小鎮餐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