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吳燕芬
相 對 人 魏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收到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560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依法具狀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然目前並無任何執 行事件存在之紀錄,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 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鍚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