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
原 告 公業鄭萬盛嘗
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被 告 陳能鎮
劉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查被告陳能鎮、 劉興盛住所地分別為「新竹縣○○市○○街000號」、「新 竹縣芎林鄉赤柯寮46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原告起訴持以爭執 之系爭本票(票號CH693927)並未記載付款地,該票據於發 票人欄位記載「鄭貴章」、「Z000000000」,並蓋有「公業 鄭萬盛嘗」、「鄭貴章」之印文,地址欄位則記載「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足認系爭票據之發票地或發 票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是本院並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