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185號
TPEV,105,北簡聲,18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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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李文富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北簡字第716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602元,爰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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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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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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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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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602元 │聲請人繳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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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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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602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 │ │用為8,602元(3,200元+602元+4,800元│
│ │ │=8,602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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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