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薛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11月2 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104 年12月1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3,498 元未 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03,49 8 元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11月2 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4 年12 月1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1,999 元未償。依約 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01,999 元自10 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1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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