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778號
TPEV,105,北簡,977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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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778號
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胡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聘僱同意書参、工作保 密暨競業禁止約定第6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6 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派 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漢雙城社區」擔任保全員 。原告先後於104 年底、105 年5 月初查核帳務時,知悉被 告自104 年3 月份起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該社區住戶轉交 之管理費、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32,342 元、11,761元, 原告業已於105 年4 月19日、105 年5 月23日代替被告歸還 132,342 元、11,761元予該社區,被告侵占該社區款項計14 4,103 元,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及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受僱於原告公司,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漢雙城社區」 住戶轉交之管理費、水電費計144,103 元,而原告先後於10 5 年4 月19日、105 年5 月23日代替被告歸還132,342 元、 11,761元予該社區,並經被告簽立承認侵占挪用住戶繳交管 理,及願自105 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償還11,000元 予原告之切結書,惟被告迄未清償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員工基本資料卡、聘僱同意書、切結書、管理費 帳務明細、還款協議書、存證信函、臺灣銀行及郵局匯款單 據等證據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賠償「大 漢雙城社區」後向受僱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爰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 元
合 計 2,0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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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