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734號
TPEV,105,北簡,973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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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許文獻
被   告 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曾慧媚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及 關係企業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仇培峯與被 告等臺北市、新北市多數公家機關、各級學校(含員生社)、 警察分局(含所轄派出所)、醫院等約自民國97年間起,長年 有租賃影印機之配合,嗣由廣升公司主動與原告洽談成立專案 ,稱承租方均願與原告間訂立租賃契約成立租賃關係,並簽立 如系爭三方合約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將雙方間租賃關係轉為 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供應商為維修商之三方租賃 關係,同時由原告收取租金,廣升公司則藉此獲取融資週轉資 金作為其購置影印機等設備成本之資金來源,並同時藉由收取 超印費用賺取利潤。原告為免承租方就租金給付喪失支付能力 及供應商喪失維修能力等風險,除與廣升公司另有1個月期間 尋覓新承租戶承接租約否則應買回標的物之協議外;更與廣升 公司及其總代理商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瓷公司)連同簽署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 明定廣升公司與原告所成立之合作協議,係由廣升公司介紹承 租客戶,並將廣升公司代理京瓷公司之影印機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以租賃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京瓷公司更應於廣升公司 喪失維修服務能力時,無條件承接原廣升公司應負擔之維修義 務至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約到期止,可知原告確有與廣升公司 所介紹之承租客戶簽立租賃合約之意思,始出資購買其向京瓷 公司代理之影印機後再出租予被告等學校機關。被告因校內師 生間有影印機使用之事務需求,經廣升公司介紹向原告辦理影 印機租賃事宜,並由廣升公司負責耗材供應與設備維修,於 103年2月間由被告蓋用授權書,全權委由教務主任楊耀焜為簽



約代表人進行簽約作業,且直接對校方發生效力,三方嗣後簽 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由原告出租KYOCERA廠牌之TASKalfa450 0i型數位複合機2部(下稱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並由廣 升公司提供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各為 36個月、24個月,即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自 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原告每月寄送發票請款,超印費用則由廣 升公司收取。原告取得前述被告簽授之授權書後再與簽約代表 人楊耀焜簽訂系爭三方合約,始出資向廣升公司購買其向京瓷 公司代理之影印設備出租予被告,標的物所有權屬原告,原告 合法出租,被告與廣升公司間另行私下簽訂協議書無從拘束原 告,被告與廣升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及自動續約之租約已因 標的物所權移轉而無從繼續履行,效力顯存瑕疵。系爭標的物 影印機2部業於103年2月25日完成交貨驗收(參證物租賃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單)後,原告開始按月開立租金發票予被告,被 告收訖原告所寄送之發票後,自同年4月2日開始以匯款方式將 租金按期支付予原告。系爭三方合約簽訂時已具備租賃契約必 要之點,被告應受合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係依照被告蓋印之授 權書而與簽約代表人楊耀焜簽立系爭三方合約,授權書明白表 示係以簽訂租賃契約為目的,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租用機器名 稱及數量,第3條約定每月基本費用為2萬元,兩造就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有意思合致。原告自103年4月2日起 按月收受以被告名義匯入之租金款項,以收款人端而言均會認 定該筆交易金額即係由該匯款名義人所匯入,被告與廣升公司 間顯有代墊租金之協議。系爭合約之交易型態,係以廣升公司 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為先,然在法律上卻係以被告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亦即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廣升公司, 而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機器,取得其所有權後,再透過廣升 公司介紹出租予需用系爭機器之被告,可謂具有融資性租賃變 形之特性。原告為降低本身之風險並確保租金收回之穩定性, 故而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應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而非消費借 貸關係。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 付並無對價關係,若承租人違反契約,致租賃公司取回標的物 ,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 之義務。系爭三方合約於103年2月間由三方當事人接續用印, 同月25日由被告完成交貨驗收,被告於簽約完畢後旋即於103 年3月1日私下與廣升公司達成協議,由廣升公司擅自以出租人 地位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由廣升公司承擔該租金之繳 納,同時以該協議書作為系爭合約係用作廣升公司申請補助之 證明,該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無從拘束善意之原告。兩造間



就系爭機器有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依契約 及民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 升公司)於99年2月26日簽訂維護合約書,由廣升公司提供KY OCERA廠牌之KM-5035型機號為AJM0000000號、KM-3035型機號 為AJK0000000影印機2部予被告使用,契約期間自契約期間自 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並依契約第11條約定:「… 期滿時承租人評估機器使用狀況與服務品質良好時,同意合約 自動續約2年,…」予以續約,依使用張數給付費用予廣升公 司,其後廣升公司稱機器過於老舊,欲更換新機予被告,並於 換機時告知被告為新機取得保證書之用,新機型號機號為KYOC ERA廠牌之4500i型機號為NJT0000000號、機號為NJT0000000影 印機貳部,並要求被告簽訂系爭三方契約以取得保證書之用, 系爭三方契約雖載有原告為出租人云云,然觀系爭契約之內容 ,原告實非出租人,系爭契約僅係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為尋求 融資等所進行之假買賣關係,本件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 人廣升公司間,並於103年3月1日簽有協議書(被證3),約定 上開三方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皆係由廣升公司負責,與被告無 涉,被告與原告間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符合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外觀,惟實際上並不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 交易模式,原告與被告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應為無效。廣升公司自行前往被告學校宣傳表示意願 提供新穎影印機及維修服務,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 ,亦未指示原告購買任何影印機,實際上並不符合融資性租賃 契約之交易模式。又縱認原告與廣升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該買 賣契約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原告與廣升公司借貸之 法律行為,原告與被告形式上雖約定成立買賣契約,實則為廣 升公司為向原告融資所進行之假買賣關係,而原告以買賣價金 之形式支付與廣升公司,實質上係借款之貸與;廣升公司支付 原告之租金,實質上即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分期償還。本件係 廣升公司提供機器供被告使用並每月依被告實際使用之張數開 立發票予被告核銷,而廣升公司表示系爭每月租金2萬元係其 與原告之約定,由其負責給付原告,與被告無涉,是以,廣升 公司每月將原告寄送之收費通知取回並自行給付系爭金額予原 告,實則廣升公司非為系爭契約之供應商而為借款人,故須按 月繳付系爭2萬元予原告。廣升公司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而廣升公司為取得融資乃提供系爭機器擔保原告對其之借款, 並與原告成立類似動產質權關係,廣升公司本應將系爭機器交



付原告占有,惟廣升公司為增加其借款之還款來源,遂由原告 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機器予被告,是以,系爭契約雖載有原告為 出租人,惟實質上出租人乃為廣升公司。本件係廣升公司自行 前往被告學校宣傳表示意願提供新穎影印機及維修服務,在被 告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過程中,皆係由廣升公司之職員 郭先修所接洽,日盛公司並未與被告承辦人員接洽過,契約之 交涉、簽約等流程皆係由廣升公司之郭先修先生與被告承辦人 楊耀焜主任接洽。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雙 方根本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何有租賃上合意之可能,故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與訴外人廣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 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機器貳部總價值為 38萬6,000元,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業已受償14萬元,原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遠超過標的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 未到期租金總額106萬元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如下:
1.系爭合約記載立合約書人:承租人:被告,供應商訴外人 廣升公司,出租人:原告,租賃期間各為36個月、24個月 ,即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及自106年3月1日起 至108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2萬元,系爭合約 末頁承租人欄位有被告教務處戳章、楊耀焜職章及簽名,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7頁)。 2.被告與楊耀焜曾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有授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20頁)。
3.系爭影印機於103年2月25日交貨予被告並完成驗收,有租 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4.被告於99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廣升公司租用KYOCERA廠牌之 KM-5035型機號為AJM0000000號、KM-3035型機號為AJ K0000000影印機貳部,簽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 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日止,嗣訴外人廣升公 司稱機器過於老舊,欲更換新機予被告,並於換機時告知 被告為新機取得保證書之用,變更為系爭影印機,有協議 書及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 52頁、第78頁)。
㈡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2.本件系爭合約不成立,理由如下:
①兩造並無業務接觸,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並不在場, 而係由訴外人廣升公司員工交由被告之教務主任楊耀焜 簽署用印後,再由廣升公司員工將系爭合約交予原告用 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之真意如何形成 ,即非無疑。
②本件融資借款需求者為廣升公司而非被告,系爭合約僅 有關租賃相關權利義務及供應商之維護等事宜,則兩造 間係就系爭影印機為單純租賃、融資性租賃或其他,顯 然見解歧異,如何為意思合致之法律關係?再者,系爭 KYOCERA廠牌之TASKalfa 4500i機器2台總計進貨價格25 萬7,250元,市場售價總計38萬6,000元,有廣升公司陳 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並無融資需求, 如有融資必要,又何須簽訂5年每月租金2萬元,總額達 120萬元之租約,亦與常情不合,益證兩造無融資租賃 之合意。證人楊耀焜即被告學校教務處主任到場證稱: 系爭機器是與廣升公司郭先修接洽,沒有看過原告公司 代表,郭先修說依被證3協議書履行,租金依協議書付 給廣升公司,從來沒有付過給原告,被告認為是與廣升 公司簽約,本意只有與廣升公司簽約,授權書是因廣升 公司說購置新機器需學校出據授權書而蓋章,機器是郭 先修送來等語,有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證人郭先修即廣升公司人 員到場證稱:原證1之2份系爭合約是由廣升公司印出後 ,由廣升公司先蓋章,原告部分未蓋章,伊拿系爭合約 向被告說明是設備融資貸款用來證明用的,被告蓋章後 ,伊交機器給被告,機器就定位之後,廣升公司將原證 1系爭合約交給原告,原告才會撥款給廣升公司,授權 書是伊與原證1系爭合約一起拿給楊耀焜,授權書只是 廣升公司與被告間的授權,伊當時向被告說授權書是廣 升公司要跟原廠爭取優惠價格用的等語,有105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可知在兩造並未接觸,自無租賃之意思合致可言,而



是廣升公司有融資借款需要,以系爭合約作為向原告融 資借款之文件。廣禾公司提出之105年9月20日民事陳報 狀記載: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購買機器並由廣禾公司出 租給被告,融資金額還款由廣禾公司每月依三方文件上 之每月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以便原告銷帳,但不論由廣 禾公司直接至銀行匯款,或由被告代廣禾公司匯款,均 為廣禾公司對原告之融資還款行為,是廣禾公司的融資 模式等語(廣禾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資 佐證。
③被告於99年2月26日向廣升公司租用KYOCERA廠牌之KM-5 035型機號為AJM0000000號、KM-3035型機號為AJK00000 00影印機貳部,簽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期自 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日止,嗣廣升公司稱機器 過於老舊,欲更換新機予被告,並於換機時告知被告為 新機取得保證書之用,變更為系爭影印機,有協議書及 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2 頁、第78頁),則被告就系爭影印機已向廣升公司租用 ,並無授權楊耀焜重複就同一機器與原告另訂系爭合約 、支付高額租金之必要,亦與事理不合。
④綜上,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被告之授權書、租賃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單,主張系爭合約成立云云,惟考諸廣升 公司與原告有融資借貸關係,被告與廣升公司就系爭影 印機另有租賃契約,而系爭合約、授權書、驗收證明單 等之記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探求雙方意思真意,尚 非即得依該等文字所載,即謂兩造就系爭影印機已成立 系爭合約,應認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意思合致,兩 造未成立租賃契約。
綜上所述,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及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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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