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被 告 葉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被告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和公 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9弄口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黃太恆所駕駛之 AGN-68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陳淑真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595元(含工資38,000元及零件117,595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並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中和公司之受僱人,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甲○○所駕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修車照片及收銀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卷宗、文件 檢核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0頁)。而被 告新中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前揭超車規定即貿然 超越前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 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原告已給付賠償金 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中和公司 ,而查TAU-056號計程車車籍資料係登記在新中和公司名下 ,該車輛外觀漆有「新中和」字樣(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 頁),在客觀上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新中和公司服勞務 ,而使被告新中和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是原告主張被告新中和公司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55,595元,含工資21,500元、塗 裝16,500元及零件117,59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3年8月2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 資21,500元、塗裝16,500元,共計141,131元,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1,131元為必要。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甲○○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車之過失外,訴外人黃太恆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情形, 此由黃太恆警詢時稱:「於上述時間我車沿仁愛路3段123巷 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我確認前左右無來車,我車要左轉仁 愛路3段123巷9弄往東行駛,結果有一計程車TAU-056(沿仁 愛路3段123巷北向南行駛)突然從我車左側要逆向超車,結 果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及被告 甲○○於警詢時稱:「於上述時間我車沿仁愛路3段123巷北 向南行駛,我車前方有一自小客AGN-6881(沿仁愛路3段123 巷北向南行駛)要左轉仁愛路3段123巷9弄往東,我車要從 該自小客左側超車往南,結果該自小客突然左轉,其左前車 頭就撞上我車右側車身」,可知被告甲○○駕車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貿然超車,應為肇事主因,而黃太恆駕駛系爭車 輛於肇事地點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應為肇事次因,是 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渠等過 失之輕重,認其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112,905元(計算式:141,13180%=112,905,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被告新中和公司為105年5月19日,被告甲○○ 為105年10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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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595×0.369×(4/12)=14,4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595-14,464=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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