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徐春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徐大森即徐子祥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與訴外人徐大森即徐子祥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3 月30日、到期日104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321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之 子徐大森即徐子祥於104年3月30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請 辦理車號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原 告與徐大森即徐子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惟系爭 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簽親蓋,原告對系爭車輛 之存在及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均不知情,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且申辦書所載通訊照會電話號碼及手機號碼亦非由原告申 請使用,原告懷疑係徐大森即徐子祥擅自拿原告放置在住處 床頭上之證件去對保,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另被告稱徐大森
即徐子祥於104年9月3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隨即 於同年10月1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云云;然徐大森即徐 子祥已於104年5月27日死亡,死亡後如何能繼續繳款並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且徐大森即徐子祥身故後,原告即辦理 限定繼承,遺產清冊中亦無系爭車輛等語,爰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辯以:徐大森即徐子祥於申貸時主動提供2 支門號號 碼(即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 經對保人確認上開2 支門號號碼為原告與徐大森即徐子祥所 有,被告並於核貸前以上開2 支門號號碼向原告與徐大森即 徐子祥為電話照會;且依被告對保程序,對保時均須請當事 人提出雙證件,而原告既親接照會電話,復未發現遺失身分 證明文件,顯見原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本票係擔保 系爭契約之債權,則系爭本票上「徐春明」之簽名亦屬真正 ;再徐大森即徐子祥向被告申貸後,繳款至104年9月30日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旋於104年10月12 日將系爭車輛過 戶他人,足認原告明知徐大森即徐子祥已無法正常繳款而有 脫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原本,併同本院依 職權調得原告有親簽字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凱基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商銀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IN G 信用凱專用申請書等原本送請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 鑑定方法為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徐春 明」筆跡與原告上開親簽文書字跡筆劃特徵不同,其筆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原告親簽文書筆 跡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6月
29 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105032978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為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徐春明」簽名,與其親簽字 跡不符,而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洵非無稽。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業已通過對保流程,並經對保人 於核貸前撥打徐大森即徐子祥於申貸時主動提供2 支門號號 碼(即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 原告與徐大森即徐子祥為電話照會,並經原告親自接聽電話 確認上情等語。惟質之證人曾偉松即系爭契約對保人到庭結 證稱:「(104年3月間辦理對保時,當時的連帶保證人即庭 上的原告是否在場?)事隔太久,我們要負責對保的業務太 多,所以記不清楚;(是否兩名男子前來對保)是的;(請 再確認庭上原告是否在場?)我不確定」等語;佐以本院依 被告聲請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辦人資料, 經中華電信函覆:00-0000000 門號之用戶名稱為「洪鳳祥」 、帳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申裝地址「桃 園市○○區○○○街00號1樓」;經遠傳電信函覆:0000000 000門號之持機人姓名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帳單 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等情,有通聯紀錄查 詢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而 上開2 支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均核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異且無任 何關連,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原告本人親自對保乙情,要 乏實據以佐其說,實難採信。
㈣末查,被告另辯以:徐大森即徐子祥僅繳納前開貸款至104 年9月30日,原告嗣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他人以 此方式脫產云云。然徐大森即徐子祥於104年5月27日死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徐大森即徐子祥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屬實,則被告所稱徐大森即徐子 祥繳納前開貸款至104年9月30日一情,顯與客觀事實有間, 遑論得據此推認原告明知本件貸款進而出售系爭車輛以脫產 之事實。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證確有「徐大森即徐子 祥繳款至104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04年10月12 日將系爭車 輛過戶他人」等事實,復未於本院諭知期間內補正上開資料 到院,且衡以系爭車輛縱有列入徐大森即徐子祥之應繼遺產 ,抑或原告果有處分徐大森即徐子祥身故後遺產之行為,亦 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認原告前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契約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職是,被 告前開辯詞、主張自難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舉證。 至被告向聲請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徐大森即徐子祥之遺產清冊 所欲證明之事項,既與本案爭點無關聯性,即無調查之必要
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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