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陳建富
郭偉成
董承志
被 告 邱國昌
訴訟代理人 邱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向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 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 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至105年2月2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 )77,71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5年2月2日為止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82,542元帳款未付。雖迭 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101年8月7日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豊春 (下以姓名稱之)以匯款方式清償全部欠款,伊否認系爭欠 款之債權存在,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年消費明細、 金額說明書等內容均屬原告可自行製作且可重複列印多次使
用,又原告並無向伊催收繳納信用卡欠款之作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曾積欠系爭欠款?被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欠款182,542元及其遲延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金額說明表、歷年消費明細、催 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14頁反 面、第19-48頁、第57-58頁、第82-83頁),又上開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金額說明表、歷年消費明細係銀行行員於 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 ,故該等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金額說明表、歷年消費明細 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 呈現其內容,復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自 得作為系爭信用卡帳務之證明;又原告於98年前均有將各 期帳單寄至被告地址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反面),則被告於收受各期帳單所載之消費款及未 繳欠款時均未即時異議,於訴訟中始否認消費款存在,亦 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原告上開文書所載款項有誤,而僅空 言否認消費款之存在,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182,542元之信用卡消費欠款未給付為可採。被告雖 另辯稱系爭欠款由被告父親臨櫃匯款而清償完畢云云,然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函詢被告、 邱豊春有無於101年8月7日至15日臨櫃匯款至原告銀行之 紀錄,經其函覆結果為無紀錄,有105年10月25日國世幸 福字第10500000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復 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仍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尚未清 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欠款182,542元,及其中77,716元部分,自105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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