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688號
TPEV,105,北簡,7688,2016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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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許清正
被   告 約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蔡添全
      莊偉琮
      莊明郎
被   告 莊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 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合先敘 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9年7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 72034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卷第 6 頁)為憑,是被告應行清算,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以廢止前全體股東即陳義昌蔡添全莊偉琮莊明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明公司以被告莊王英為連帶保證人,於90 年10月5 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訂立 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2 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9.96 %固定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約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 月5 日 止,結欠誠泰銀行本金100,68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680 元,及自94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6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範圍,為有理由。
三、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19.9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 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 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過高,殊 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2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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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