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686號
TPEV,105,北簡,468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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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8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永佶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係以 原證一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6 項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 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 器),嗣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 項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第125 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 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 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 105年4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下稱第一件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 一所示之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期為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1 日,應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3,000 元(含稅)。並於同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 護合約書(下稱第二件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 表二所示之機器,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止,租期為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1年6月30日至106年5 月30日,應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為213,000元(含稅 ),承租人即被告應按系爭合約書約定方式繳付租金。詎被 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9,541,000 元(第一件合約書部分)、7,242,000元(第二件合約書部 分),共計16,78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系爭合約書所列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兩造,承租人所租用之 系爭機器係原告向供應商即參加人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 予被告,原告亦有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系爭機器所有權 人為出租人,系爭合約書將參加人列為「供應商」並非出 租人,參加人僅係依原告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 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合約 書列承租人為被告,且契約上承租人處蓋有被告關防及理 事主席張永佶王靖芬親簽及印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合法成立生效。且系爭合約書簽署過程中均有原告所 指派之業務代表朱桓麟於99年12月14日親自至被告設址處 ,與理事主席張永佶王靖芬辦理確認租約及交機事宜。 ⒉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至103年7、8月間均有按期給付租金 ,時間長達2年餘,且匯款之附言為被告名義,匯入之款 項為系爭合約書之每期租金金額203,000元、213,000元、



足徵被告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被證二為中國信託銀行代 收業務繳款憑證,就憑證內容「繳款人姓名:第一女高員 生社」、「受款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 $213000」、「金額:$203000」可知被告係依系爭合約 書繳納每期租金予原告。縱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如其所稱係 由參加人代為繳納,為何參加人願為被告代繳租金?縱由 參加人代被告繳付租金,亦不影響契約效力。
⒊原告與參加人廣禾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 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其中記載「…為擴展甲(即原 告)乙(即參加人)丙(即廣升公司)三方之業務,經乙 丙方介紹客戶(下稱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予 甲方後,由甲方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可知原告與 參加人間之合作架構,均係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再 由原告出租機器給客戶。無論自上開協議書或系爭合約書 ,兩份文件內容中均未曾出現「融資」二字,且參加人法 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其他繫屬鈞院之同類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59號、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證稱 :「廣禾公司有賣系爭機器給原告,發票為參加人開立給 原告」、「匯款單金額為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之價金」 等語,可知原告係向參加人購買機器,而非被告所謂融資 關係。
⒋被證三聲明書內容「本人對客戶說法僅係交機後請各窗口 於文件簽認機器已確實安裝,並無任何契約效力」、「因 為不變動原法律關係沒有多說…也沒有客戶見到全部合約 內容」、「有帶第三方公司的人去看機器…」等語,可知 參加人根本係單方面以不實話術誤導被告,而被告因己身 未謹慎審約之疏忽,豈可於嗣後否認契約效力;又仇培峯 已陳述原告人員確實有至現場,非被告所辯原告均未親自 前往拜訪或接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41,00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42,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未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早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 成立租賃契約,未曾更換合作廠商,參加人之業務攜申請機 器確認到社文件到社簽認,未見原告人員到場,後續執行多 時均無異狀,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參加人之工程 師抄表後以參加人開立之發票前來請款,基本費用與影印費



用由被告匯款繳交給參加人。依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書) ,所謂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合作社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 遠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非租金,兩造間未有租賃 關係。且三方文件所載金額自始即由參加人還款與原告,三 方文件所載法律關係確隱藏參加人與原告間融資還款法律關 係,兩造未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未具租賃關係。又三方文件 本文未見「期間」與「租金數額」與「給付方式」之約定, 後續參加人所提出之該公司與原告間融資款項約定期數與金 額與實際還款吻合,三方文件並非機器租賃合約,原告訴請 金額亦非租金,而是機器買回與融資借款。被告就三方文件 確實未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也無能力 履行其上之給付條件,該文件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由參加人與 原告為履行,就被告而言,是與參加人約定有償使用機器, 而機器所有權人究竟為何,被告本無需探求。
㈡參加人之人員攜租賃文件前來辦理交機並稱向原廠申請補助 或保險之用,蓋印處與標的處皆為空白,參加人之業務僅以 最後一頁文件表示,該公司制式作法為申請機器到社證明, 且法律關係僅存在參加人與被告間,蓋印與交機現場僅有參 加人之人員在,原告未曾派員在場,被告實不知參加人與原 告關係為何。至原告發票被告無法核銷,參加人之業務強調 是其公司標準作法,原告會將發票寄到被告員生社,僅需聯 絡參加人取回,系爭機器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與參加人間,被 告未曾與原告往來過,未曾發現有任何問題。
㈢參加人之聲明書敘明三方文件法律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原告 間,與被告無涉,可還原當時影印機租用過程,簽認三方文 件之際原告未有人員至現場,亦未見參加人之人員出具原告 委任書授權簽署事宜或陳述簽約事宜,三方文件實無契約效 力,被告無向原告買賣機器與借貸之能力與意思表示,被告 亦未曾取得機器或借貸金額。且就原告訴請金額顯有重複之 嫌,其所謂租金本為機器買賣款即融資借貸與參加人之款項 攤提,且於撥款給參加人時已扣除借款高額之利息後始撥款 ,原告竟又訴請買回之金額。
㈣參加人於96年開始與原告合作融資,原告即要求參加人提供 房屋擔保設定1,600萬元及陸續提供銀行定存單質設共955萬 元。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參加人均 因非歸責於原告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需由參加人按終止 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而參加人在合作期間 也確實多次配合買回,並有諸多原告開立予參加人之資產買 回發票。又於104年10月15日原告寄給參加人存證信函均要 求參加人依合作協議書買回系爭機器,證實參加人與原告間



存在融資的合作模式,倘參加人與原告間屬買賣交易關係, 為何還要參加人承擔後續風險,並要參加人提供擔保品及定 存單質設,還可以要求參加人買回?顯見原告見參加人營運 出現窘境,深懼參加人無力買回系爭機器,才會轉而對被告 興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合作協議書取 回機器,合作協議書亦明文約定參加人還款責任,97年以前 融資不需要三方文件,參加人向原告借款近8千萬元,只需 參加人與各公家單位有租賃關係即可融資,後來增加三方文 件作為融資條件之一,故三方文件僅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之 紙上作業文件,無實質法律關係。
㈡參加人出租系爭機器與被告,參加人為向原告借貸,配合原 告要求將系爭合約書交由被告用印,被告並不知那是合約書 。參加人告知被告系爭合約書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 之文件,沒有取代參加人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告並 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思,現場沒有原告人員,參加人也沒 有讓被告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告人員蓋章後, 參加人業務就將系爭合約書取回向原告辦理融資。原告清楚 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思,且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 人公司會以這麼高的價錢租賃機器,租賃關係或機器有償使 用約定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間,機器之實際使用費用係由 被告繳交予參加人,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金額實係參加人向 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故此金額由參加人按月交 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 規定自明。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 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 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機器, 兩造簽訂如系爭合約書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支 付原告租金即月租203,000元、213,000元之事實,並提出租 賃暨維護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至8頁、第9至13頁)、應收 展期餘額表(本院卷一第14至46頁、第47至82頁)、律師函 (本院卷一第83、84頁)、統一發票(買受機器,本院卷二 第240、241頁)、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 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43至247頁 )、如附表一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 地勘驗單(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49至253頁)、中國信託 企業易收款每日入帳通知訊息(本院卷二第254至257頁)、 103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 二第258至260頁)、104年1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合作協議書(本院卷 二第264、265頁)為證,暨舉證人朱桓麟於另案(即本院10 3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103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104年度 北簡字第473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4734號、104年度北簡字 第685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 、104年度北簡字第58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63號)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朱桓麟證詞整理表、本院 卷二第276至283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部門主管田統文於 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 285至291頁)為佐。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原告 以系爭機器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所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固記載「茲因承租人(即被 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 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 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本院卷一第5頁、第10頁)。 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⑵參加人已具狀主張:參加人因向原告、永豐金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貸,



應第三方公司之要求而簽訂類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三方 文件,因需有客戶簽章之文件,第三方公司方同意融資 予參加人,故參加人之業務人員持空白之三方文件向被 告稱機器到位後就要用印以供參加人向原廠申請補助, 被告用印過程並無原告人員到場,被告用印完畢後,參 加人攜回三方文件並交由第三方公司(如原告)審核, 審核通過後才會撥款,交機確認單係由參加人交付被告 簽認,其上明載係由參加人之業務人員處理交機事宜, 被告並不知去現場拍照者為原告之業務人員,因為議約 及交機被告均與參加人業務人員接洽,不曾與原告業務 人員接觸,參加人也不會向被告稱其是向原告租賃機器 。此三方文件僅為融資借貸之條件,參加人與第三方公 司簽訂諸多合作協議,客戶均不知悉,甚至有相同機器 參加人同時向二家公司融資。而所謂租金是參加人向第 三方公司之融資還款,即月租金乘以期數的總額都是匯 到參加人之帳戶,客戶無須負擔給付責任。參加人與客 戶間之收款流程並非基於三方文件,客戶亦無與原告簽 訂租約之意思,且客戶亦無此能力,公家機關尚需循政 府採購法等規定,並無多少經費可以租賃機器。關於員 生消費合作社部分,是實印實付,計費方式就在儲值卡 之計費系統,因為提供學生使用,故收費較為低廉。又 客戶不曾給付租金予原告,每星期參加人之財務主管何 培禎會依不同學校或合作社之付款日,交付會計人員名 單,由會計人員至銀行領取現金,並填寫中國信託臨櫃 繳款單,再交由何培禎至中國信託各分行繳款,並請銀 行打備註,以利原告公司銷帳;而客戶則係透過會計出 納等給付租金與超印費或影印費予參加人,參加人再開 立發票予客戶,至於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在各涉訟之公 家機關與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均無法核銷認列支出 等語(見參加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 )。衡酌參加人上開主張被告毋庸負擔給付租金責任, 並無使參加人自己減輕責任,反使參加人需負擔融資借 貸之責任,參加人應無故為此不實主張之理。
⑶且證人即參加人業務人員吳志忠於另案(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104年度北 簡字第589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係證述:三 方文件簽訂時,原告人員未在場,該文件不是契約書, 只是機器確認到位之文件,伊拿文件給被告用印時,原 告尚未用印,原告是派人至客戶處查看機器時才簽名, 文件給原告業務人員帶回交由原告用印,客戶未曾與原



告議約,且原告業務人員與客戶並不認識,都是伊拿租 賃物交貨驗收證明單給客戶簽名確認,就伊所知參加人 與原告間是借錢買機器之融資關係(本院卷三第4至6頁 );客戶合作社有需求設置影印機提供學校使用,伊是 業務,主動去洽詢,機器與服務均由廣升公司提供,與 客戶約定後,廣升公司再向原告融資,與客戶洽談契約 過程中,廣升公司是以承租人自居,就伊所知,客戶也 是認為機器是由廣升公司所出租。而三方文件,伊當時 是向客戶表示為了保險及設備融資需要而簽署。機器服 務、維修、保養都是參加人提供,接洽過程中,原告並 未出現,僅在最後交機時,原告有派人去拍照,確認文 件與機器是否符合。廣升公司每月底派人去客戶處抄錶 ,客戶按實際使用量付款予廣升公司,三方文件所約定 之金額,則由廣升公司給付原告,上開作法係因三方文 件涉及融資,是廣升公司向原告申請融資,並非被告向 原告申請融資(本院卷三第27頁)等語。其餘案件中之 證述內容大抵相同。
⑷另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另案(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104年度北 簡字第589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104年度北簡 字第6622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8號)亦證述:廣升公 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廣升公司向原告借款去買機器 ,然後出租與客戶,客戶每月將租金匯給廣升公司。原 告會撥一整筆錢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會按月攤還,並 開立發票給原告,品名均為機器,因為原告不是銀行, 一定要有購機發票,融資利息及期數計算方式,例如: 三方文件記載每月1萬元、60期,扣除利息X50.35,實 際上撥款50萬3500元。廣升公司工程人員會去客戶處取 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因為客戶無法核銷,客戶只能接 受廣升公司開立之發票,因為廣升公司是臺灣銀行之供 應商,才有資格與學校客戶配合,匯款憑證備註欄之記 載,係為方便原告核銷,因為廣升公司與原告不只一筆 融資關係,此匯款金額即為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應給付 之金額。又廣升公司與原告有簽訂合作協議書,所有三 方文件未到期之金額均由廣升公司負責,從頭至尾都是 廣升公司向原告借錢購買機器,租給學校。96年是用「 售後買回」之配合模式,廣升公司將機器賣給原告,再 向原告買回並出租客戶,大約在99年之後,即無此專案 ,改為三方文件取代。且三方文件模式,也適用在永豐 金租賃、日盛租賃,廣升、廣禾公司,客戶則包括學校



、學校消費合作社、警察局等公家機關等語(本院卷三 第6至8頁),其餘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大抵相同。 ⑸核諸證人吳志忠何培禎上開證詞,暨參酌參加人所提 出之租賃機器買回發票(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合 作協議書、買回確認書、聲明書、額度核准通知書、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其他學校或公司或警察機關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合 約書或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本院 卷二第4至3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定 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 ,足認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間係融資借貸關係,三方文 件(即系爭合約書)係應原告要求憑以辦理融資之需備 文件,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亦 不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堪以採信。
⑹至原告固主張其為出租人,且與參加人間為買賣關係等 節,並舉證人朱桓麟田統文於另案之證詞及購機統一 發票(本院卷二第240、241頁)為證。查證人朱桓麟固 證稱:伊有與每位簽名之客戶辦理對保,會協同供應商 至實地承租地點拍照,並告知客戶原告為出租人等語; 證人田統文則證述:一開始與廣升、廣禾公司合作模式 ,是由廣升、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購買機器後再由其自 行出租客戶,並設定抵押擔保及以定存單作質押;伊於 99年3月接任業務部處長,就改依合作協議進行,簽訂 三方文件,由廣升、廣禾公司去找客戶,將基本資料送 原告初步審核,審核通過原告就向廣升、廣禾公司購買 機器,為單純買賣關係,因租金收益全部收回後,機器 就要處分出售,故同意讓廣升、廣禾公司按照出租給客 戶一期之租金買回等語。惟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 作協議書可知,參加人與原告間就機器之約定,乃參加 人於期滿後可依協議向原告取回機器(期滿買回),且 參加人有還款責任(違約取回之機器,參加人需以本金 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買賣 情形有別,是否為買賣關係,誠屬有疑。況參加人與其 他學校、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公家機關,亦簽訂有相 類之三方文件,此有前揭租賃合約書或租賃暨維護合約 書可證,衡以上述機關之採購多需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當無法核銷三方文件所約定金額,堪信證人所 述關於融資借貸一節屬實。
2.原告所舉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一第14至46頁、第47 至82頁)乃原告單方製作之帳款明細,並無被告或參加



人之簽名蓋章;而律師函(本院卷一第83、84頁)乃原 告單方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均不足認定兩造租賃契約成 立生效。
3.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 交機實地勘驗單(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43至247頁、第 248頁、第249至253頁),依前揭證人吳志忠之證詞可知 ,系爭機器之交貨與驗收乃參加人於獲得原告同意融資 後至被告處裝設機器,再通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拍照確 認,據以辦理撥款事宜,此核與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 明單上記載:「…並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 員處理交機事宜」等旨相符(本院卷二第242、248頁) ,是此等文件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其係向原告租賃系爭 機器及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4.另查,中國信託企業易收款每日入帳通知訊息、103年12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年1月份 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54至 263頁),依前揭說明,此乃為辦理融資借貸之帳務流程 ,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如三方文件(系爭合約書)上所載 之金額,而係將原告開立之發票按月交予廣禾公司工程 人員帶回,由廣禾公司匯款予原告,作為償還融資借貸 款項,並於備註欄註記客戶名稱以方便原告核銷,被告 則繳付廣禾公司計張費用等。此情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核銷憑證即傳票、廣禾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整批匯款 資料清單、廣禾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9至 120頁)等件相符。是原告所舉上述帳務資料及中國信託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之記載, 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租金予原告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 契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541,00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242,000元, 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 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 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其立法理由所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即參加人因



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也,例如聲請參加之費用、參加人所支 出之費用(如旅費等)、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向參加人 送達書狀之費)等是也。故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有為 本人起見者,則其費用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不能照本條辦 理,例如參加人因證明本案事實,致有調查證據費用或上訴 費用是也。」等旨,可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之費用1,000 元,乃屬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尚無涉有為本人起 見者,此費用不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辦理。另原告已撤回起訴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編號│ 標的物廠牌、機型及名稱 │數量│ 機號 │
├──┼────────────┼──┼─────┤
│ 1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2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3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4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5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6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 │ 1台│QGF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7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 │ 1台│QGF0Z00077│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8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 │ 1台│QGF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9 │KYOCERA牌FS-C5016N │ 1台│AGF4Z00548│
│ │事務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 標的物廠牌、機型及名稱 │數量│ 機號 │
├──┼────────────┼──┼─────┤
│ 1 │KYOCERA牌TASKalfa 500ci │ 1台│QGH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2 │KYOCERA牌TASKalfa 400ci │ 1台│QGG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3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81X00040│
│ │事務機 │ │ │
├──┼────────────┼──┼─────┤
│ 4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81X00041│
│ │事務機 │ │ │
├──┼────────────┼──┼─────┤
│ 5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81X00042│
│ │事務機 │ │ │
├──┼────────────┼──┼─────┤
│ 6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81X00043│
│ │事務機 │ │ │
├──┼────────────┼──┼─────┤
│ 7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事務機 │ │ │
├──┼────────────┼──┼─────┤
│ 8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事務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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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