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342號
TPEV,105,北簡,434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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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342號
原   告 阮庭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若菁
被   告 NGO ANH KHUYEN(越南籍,中文名:吳英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長春路,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193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30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因細故與伊發生 口角,被告竟持水果刀砍殺伊,致伊受有腹部穿刺傷約6 × 2 公分、頸部穿刺傷約3 ×1 公分、左肩穿刺傷約4 ×0.5 公分,伊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 治療11日,於同年月23日出院。伊除生理上痛楚外,也因醫 療費、不能工作損失等,使家中經濟負擔加重,身心俱疲,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5萬5,411 元、急診費用3 萬7,793 元及精神慰 撫金5 萬6,769 元,以上共計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傷害行為,因 原告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1934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訊據被告NGO ANH KHUYEN固坦承有持水果刀砍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2 下之事實,然堅持否認有何殺人或使 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欺負伊,幫伊買假的毒 品,當天伊是要警告告訴人,伊太生氣了,伊是砍告訴人腹 部一刀,後來告訴人追伊,伊就揮刀,又揮到後頸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持刀傷害原告之 事實。又原告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頸部背部穿刺傷,於10 4 年9 月13日至臺大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自104 年9 月 13日至104 年9 月23日,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 單、出院囑咐單、臺大醫院出院處方用藥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 至4 、6 至7 、16、32至3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果刀揮砍原告致受傷之事實, 足堪採信。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查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故,應繳醫療費用15萬5,41 1 元、急診費用為3 萬7,793 元,固提出出院通知單、臺大 醫院轉帳帳戶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 、12頁),惟前 揭金額僅通知繳納,原告目前尚未實際支出,業據其於本院 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尚未繳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本院無從據此出院通知單證明原告當時確 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失,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揮砍水 果刀而受有傷害,身心痛苦,自屬當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致住院共計11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 苦,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在臺均同越南國籍人士,僅因 毒品糾紛滋生口角且揮刀相見,以及其等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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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