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77號
原 告 陳志暐
訴訟代理人 蔡慶國
被 告 郭玉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鵬達律師
許勝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室 內設計裝修之需求,故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尋得「全家裝潢網 」網站,而與訴外人即該網站負責人廖進發聯繫,後廖進發 偕同被告與原告洽談,溝通後廖進發欲以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 元之金額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催 促原告締結設計及工程契約,然因欠完整之設計及施工計畫 ,原告即先予婉拒。嗣廖進發以農曆春節將屆,稱要讓被告 討個吉利有收入好過年云云,要求兩造先行締結系爭契約, 並約定設計費為總工程款1,200,000 元之10% 即120,000 元 ,並加上8,888 元之吉利數字,原告須給付128,888 元予被 告(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即行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負責為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工作期間為102 年2 月 10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共21日,被告應分別於下列日期 完成工作:㈠102 年2 月17日交付平面配置圖;㈡102 年2 月24日交付初步3D模擬圖;㈢102 年3 月3 日交付水電空調 及立面圖;㈣102 年3 月10日交付3D圖及全套圖,原告並給
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於102 年下半年,原告欲繼續進行系 爭契約之設計討論時即與被告聯繫,被告即稱已與廖進發終 止合作關係,要求原告逕與廖進發聯繫後續進度,經多次交 涉後,原告認系爭契約既成立於兩造間,應先行終止或解除 系爭契約並退還以交付之款項,再行尋找其他設計師。原告 遂向被告要求退還已給付之系爭款項,詎被告告以系爭款項 已全數給付廖進發,被告縱同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因廖 進發拒絕給付,被告亦無力返還等語,而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復經兩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對廖進發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兩造始 知悉此係民事糾紛,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中,原告 並未依約如期交付合於約定之立面圖及3D圖,被告嗣後又屢 稱要找廖進發處理等語,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即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8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室內設計師,原告前於102 年初有房屋設 計裝修之需求,而與全家裝潢網負責人廖進發聯繫,並經廖 進發介紹並偕同兩造洽談原告之系爭房屋設計裝修事宜。三 方經洽談後,廖進發欲以1,200,000 元之總價承攬上開工程 ,原告時以並無完整之設計及施工內容為由暫時婉拒廖進發 ,斯時三方尚未締結任何契約。嗣廖進發以年關將近為由, 向原告稱欲討個吉利好過年云云,由原告給付工程款之10% 即120,000 元加上8,888 元,總計128,888 元,由廖進發指 示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先行為原告製作設計圖。然被告於 102 年中已與廖進發終止合作關係,當初自原告處受領之 128,888 元亦已交還廖進發。然被告與廖進發間縱未簽訂設 計分包契約之次承攬關係,廖進發對被告已有督促被告施工 之行為,即與原告締約約定施工日期、施工流程等項,應認 被告與廖進發間成立設計分包之次承攬關係。而次承攬關係 與原承攬契約,本為2 不同之獨立契約,次承攬人與定作人 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亦自承廖進發欲以1,200,000 元之金額承攬原告之房屋設計裝修,原告亦需給付上開金額 之10% ,僅係廖進發指示交付與被告。是系爭契約固以被告 名義與原告締結,仍應認被告係隱名代理廖進發與原告締約 。是原告逕對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128,888 元與法未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兩造間,被告亦已履 行系爭契約第5 條中之前2 階段,原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承 攬報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 年間,因系爭房屋有室內設計裝修之需 求,故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尋得「全家裝潢網」網站,而與該 網站負責人廖進發聯繫,後廖進發偕同被告與原告洽談,溝 通後廖進發欲以總工程款1,200,000 元之金額承攬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嗣兩造於102 年農曆春節前締結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工作期間為 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共21日,被告應分別 於下列日期完成工作:㈠102 年2 月17日交付平面配置圖; ㈡102 年2 月24日交付初步3D模擬圖;㈢102 年3 月3 日交 付水電空調及立面圖;㈣102 年3 月10日交付3D圖及全套圖 ,並約定設計費為總工程款1,200,000 元之10% 即120,000 元,並加計8,888 元,共128,888 元(即系爭款項之金額) ,兩造即行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並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嗣 兩造與廖進發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兩造即向新北地檢署對 廖進發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僅交付如本院105 年度北 簡字第40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所示之 初步平面設計圖與原告,系爭契約所涉裝潢工程嗣後並未實 際施工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平面設 計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調 字第740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0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 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 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契約係以兩造之名義締結等 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隱 名代理廖進發與原告締結,系爭款項亦係廖進發指示原告交 付被告,系爭契約關係並非成立於兩造間云云,而原告否認 上情,經查:
⒈就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時,廖進發是否授予被告代理權限 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及是否有客觀上足以推知被告有代
理廖進發之意思,而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業據 證人廖進發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裝潢工程,原告前因網 路上廣告與伊接洽,被告為設計師,如沒有案子會與原告 洽詢,伊會將案子交給被告承作。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 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伊不知情,嗣後被告陸續交付 128,888 元給伊時,伊才知悉。系爭契約係被告自己與原 告所締結,被告並非代理伊與原告締約,伊僅係仲介系爭 工程給被告。倘伊要與原告締約,伊會自己出面以伊經營 公司之名義締約,不會用被告名義締約。系爭契約所涉裝 潢工程之工程款,亦係被告與原告洽詢。又系爭契約所涉 設計圖之工作是否完成,與伊沒有關係,伊僅係仲介之角 色。系爭契約所涉裝潢工程之工程契約,後來係因伊聽聞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出問題,始未締結工程契約,然至於係 何種問題伊不知悉。又被告給付128,888 元給伊,係因伊 與被告間原即約定如兩造間締結設計契約,被告即需給付 上開金額之介紹費,伊與被告並非第一次合作,被告亦知 悉介紹費之約定,才會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5頁)。是由證人廖進發上開證述足悉,依兩造與 廖進發間之協議,係先由兩造締結設計契約,完成設計後 再由廖進發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另締結工程契約, 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產生爭執,故廖進發與原告並未締 結工程契約。而廖進發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廖進 發並不知悉,亦未曾對被告授予代理權限以顯名或隱名方 式代理廖進發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係被告以 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
⒉此外,被告復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有廖進發曾授 予被告代理權限,或客觀上足以推知被告有代理廖進發之 意思,而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之事實,自無由遽 以被告片面所辯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 契約係由被告隱名代理,系爭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廖 進發間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 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502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 條前段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甲、 乙雙方(按:甲方即原告)共議內容設計繪圖…」;第2 條前段約定:「設計規劃時間:2013年2 月10日迄2013年 3 月10日,共21工作天數」;第5 條約定:「圖說提供時 間:(102 年)2 月17日入戶後交平面配置;2 月24日入 戶交初步3D模擬圖;3 月3 日入戶後交水電空調及立面圖 ;3 月10日入戶後交3D及全套圖」。是由系爭契約上開約 定足悉,系爭契約乃約定有承攬工作應完成之期限,且因 系爭契約為室內設計契約,系爭房屋後續裝潢工程係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設計圖為憑始得開始施工,應認兩造間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且依一般交易常情, 室內設計裝潢之施工如僅有平面配置圖乃無從為之,至少 需配合水電空調配置圖及立面圖,應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需於102 年3 月1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圖面 ,始堪稱完成工作。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辯稱其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合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全部設計圖面,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 款項,被告毋須返還之,自應就其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全部設計施工圖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原告對被告辯稱其已交付平面設計圖、天花尺寸圖、燈具 迴路圖、燈具尺寸圖、弱電示意圖及立面索引圖(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稱:上開 圖面係初步之平面設計圖,被告另曾於兩造洽談時以電腦 展示如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之3D圖,然並未以任何方式 交付原告,當時並對原告稱上開3D圖僅係初步之圖面,並 未依據實際狀況繪製及配合實際光影投射,嗣未再交付任 何3D圖面,是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立面圖及3D圖 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應交付之3D 完整圖面及立面圖,固提出3D圖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9頁),然上開3D圖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 質,以及被告是否及以何種方式交付上開3D圖面與原告等 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曾交付原告立面圖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已交付系爭契 約約定之全部圖面與原告,並非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自屬允妥。末查,考諸系爭契約之目的,應 以被告完整繪製並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圖面,以使 原告得執以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後,工作始堪稱完成。
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全部工作 ,且系爭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應給 付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並非可採。是系爭契約既 經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28,888 元承攬報酬,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8,88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