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4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許文獻
被 告 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鄭杏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 司)約自民國97年間起,長年租賃影印機予被告等台北市、 新北市多數公家機關、各級學校含員工消費合作社、警察分 局、醫院等。嗣廣禾、廣升公司主動與原告洽談,稱其承租 人均願意將與廣禾或廣升公司雙方間租賃關係,轉為以原告 為出租人,廣禾或廣升公司為維修商之三方租賃關係。兩造 及廣升公司於102年12月間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2份(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出租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機號 ND00000000數位複合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 ,廣升公司則提供影印機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系 爭契約之租賃期間分別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原告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契 約後,始出資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原告 與廣升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影印機有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影印機已 於103年1月3日完成交機驗收,詎被告積欠自103年9月起之 租金未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2款約定,系爭契 約因被告違約停止支付租金而立即終止,被告應付清未付含 未到期租金。為此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已到期未付之 18期租金36萬9,000元,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25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35期租金71 萬7,5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8萬6,5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廣升公司接洽,於102年12月6日與廣升 公司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A租約),約定由廣升公 司提供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機號ND00000000影印機 1台(下稱A影印機)予被告使用,廣升公司並提供影印機使 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 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依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單價方式計算 影印費,每月基本費用為含稅4,000元。廣升公司於102年12 月交付A影印機予被告使用,於103年1月間更換為系爭影印 機,嗣因系爭影印機陸續發生故障問題,廣升公司再依A租 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更換影印機為A影印機,目前放置在 被告處所之影印機為A影印機。A影印機、系爭影印機均係廣 升公司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廣升公司開立之發票檢具核銷 ,並給付影印費4,000元給廣升公司,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 原告。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有實質上之接觸,也未指示原告 購買任何影印機,又被告乃係行政機關,被告之支出皆係按 年度預算支應,並無任何融資之需求,也未與原告有任何關 於融資之商討,兩造間無租賃或融資性租賃之合意。原告與 廣升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原告與廣升公司借貸之法律行為。 廣升公司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系爭契約與被告並無任何關 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當然無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系爭影印機總價值為19 萬3,000元,原告業已受償16萬4,000元,原告受償之金額與 機器之價值所差無幾,原告請求違約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 資參照。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 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 第14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 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 生法律效力之意思。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間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自103年1月1日起向原告租賃系爭影印機5 年,每月租金20,5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 之原告,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 示,且對於租金金額20,50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授權書、產品售後服 務擔保協議書、廣升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EDI電子 轉帳付款指示瀏覽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 與驗收證明單係記載「交機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即 可知交付系爭機器之人係廣升公司,而非原告,且該證明單 上簽收處並無被告及校長之記載或簽名、印文,而僅蓋有「 輔導主任蕭敏華」職名章及蕭敏華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 ),故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租賃 標的物予被告之行為,更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於 102年12月間某日成立租賃契約。而就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 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立授權書人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 學部分並未蓋校長之印文,自難認有發生任何授權之效力。 又原告所提出其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訴外人台灣京瓷辦 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四方所簽訂簽約 日期為空白之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及廣升公司於103
年1月13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原告於103年1月28日付 款予廣升公司之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頁),僅能顯示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京瓷公 司等人間可能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於 102年12月間或103年1月間某日合意成立每月租金20,500元 之租賃契約。
㈢原告固另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 頁),該合約書上雖記載立合約書人承租人:被告,供應商 :廣升公司,出租人:原告,惟查:
1.觀諸系爭契約2份上之簽約年月日、起始張數、首期租金給 付日、每月租金支付方式等欄位均為空白,且系爭契約承租 人欄位僅蓋有「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輔導處」橢圓章及「 輔導主任蕭敏華」職名章,並無被告印文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校長之印文,則兩造是否有會面商談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後簽約,及何時簽約,均有可疑。
2.而被告辯稱:被告係與廣升公司接洽,於102年12月6日與廣 升公司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即A租約,約定由廣升公司提 供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機號ND00000000即A影印機 予被告使用,廣升公司並提供影印機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 護服務,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 日止,依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單價方式計算影印費,每月基本 費用為含稅4,000元,廣升公司於102年間交付A影印機予被 告使用後,廣升公司曾於103年間更換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 告使用,嗣又再更換為提供A影印機予被告使用;A影印機、 系爭影印機均係廣升公司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廣升公司開 立之發票檢具核銷,並按月給付影印費4,000元給廣升公司 ,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洽談租賃 標的物及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與廣升公司兩方所 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及廣升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07至217頁),原告 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已先向廣升 公司承租影印機,且被告每月僅需支付廣升公司以實際影印 張數乘以彩色影印每張7元、黑白影印每張0.5元單價計算之 影印費,每月基本費用僅約定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又被告實際影印張數向來不高,故被告向來支出之影印 費多數為每月4,000元,被告衡情應不可能嗣後再重複簽訂 系爭契約而以高達每月20,5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 機5年,此與事理不合,益證兩造間並無租賃之合意。況系 爭契約附表所記載系爭影印機之租金高達每月20,500元,然 廣升公司向京瓷公司購入系爭影印機之價格僅為22萬7,094
元(見本院卷第258頁),原告每月出租系爭影印機之租金 竟可高達20,500元,系爭契約60期租金即高達123萬元,顯 異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亦與常情不符,若被告當 時之輔導主任蕭敏華於102或103年間有認識系爭契約為被告 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之合約文件,衡情亦應不可能在對被告顯 不公平、有違交易常情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實難認蕭敏 華於102年或103年間有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 3.又查,被告係與廣升公司約定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原告與被 告間根本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廣 升公司業務員郭先修具結後證述:「…(原告寄的發票,你 們如何處理?)我們廣升公司的服務人員會到育林國中把發 票收回來。廣升公司會按照廣升公司與原告之間約定的內容 按時匯款,…。(育林國中從來沒有按照發票付款給原告? )是。…假如換機的話,換機原因大部分是因為影印機無法 正常運作,我們的服務合約上有寫我們要免費更換影印設備 ,以維護客戶權益。(原證一這兩份合約書是何人拿去育林 國中給承辦人員蓋章的?有何人在場?情形如何?)是廣升 公司把除電腦打字部分外其餘全部空白的空白契約書給我, 當時廣升公司的章已經蓋好了,我拿著空白契約書去育林國 中,我告訴育林國中人員說在空白契約書上蓋章是為了辦保 險,所以請育林國中在空白契約書上蓋章。育林國中蓋章時 ,原告公司大小章都還沒有蓋。育林國中在空白契約書上蓋 章後,我就拿回去廣升公司,廣升公司拿去給原告辦理融資 貸款,…(廣升公司是否有依被證二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約 定向育林國中收取費用?廣升公司向育林國中收取的費用是 否就是如被證八所示之金額?)是。廣升公司都是按月收取 黑白影印的基本費每月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參以證人陳建元具結後證述:「…簽約的 經過是因育林國中輔導處的影印機常故障,我是育林國中輔 導處的資料組長,…育林國中總務處曾向廣升商業機器有限 公司租用3台影印機,廣升公司的服務與維修都不錯,…, 育林國中與廣升公司簽訂被證二租賃契約是租金一個月租金 4,000元,每個月被告育林國中都定期給付廣升公司,…育 林國中會在隔月的月初做核銷的動作。(簽被證二的時候, 育林國中是否單純只有跟廣禾公司簽約?)是。」等語、證 人蕭敏華具結後證稱:「…育林國中向來接洽影印機事宜, 都是與廣升公司郭先修接洽,育林國中每個月支付租金4000 元給廣升公司。…(你在原證一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簽名蓋 章前及簽名蓋章時,廣升公司或原告日盛公司之人員有無和 你約定系爭機器機號ND00000000之租金為每月20500元?)
沒有約定租金為每月20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頁),可知廣升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將其上尚無原告 印文之系爭契約供被告之輔導主任蕭敏華簽認時,並無代表 或代理原告向被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蕭敏華在系爭契約上 簽名並蓋「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輔導處」橢圓章及「輔導 主任蕭敏華」職名章時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認識,此非欲與 原告成立租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廣升公司業務人員郭先 修主、客觀上皆無表現係代理原告欲與被告共同使系爭契約 成立生效之行為,郭先修並無代理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曾代表原告向被告 為以每月租金20,500元出租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之要約意思表 示,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成立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既原告未曾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則蕭敏華在系爭契約 上簽名並蓋「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輔導處」橢圓章及「輔 導主任蕭敏華」職名章之行為,根本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兩造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情,又被告不曾對原告為任何 支付租金之行為,係廣升公司對原告為按月攤還借款20,500 元之還款行為,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確實係借貸關係,原告係 在收到廣升公司103年1月13日開立之104萬5,000元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經廣升公司、被告之輔導處蓋印 的系爭契約後,才交付廣升公司借款,再由廣升公司分60期 按月償還借款本息20,500元,原告與被告間則實無以每月租 金20,500元租賃系爭影印機之租賃關係存在。 4.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出資向廣升 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買賣 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云云,固提出廣升公司開立 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雖該103年1 月13日統一發票上記載廣升公司將系爭影印機1台出售原告 之售價為104萬5,000元云云,但廣禾公司向京瓷公司購入系 爭影印機之價格僅為22萬7,094元(見本院卷第258頁),原 告為專業租賃公司,理應熟稔機器之價格,原告豈可能以高 達104萬5,000元之價金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顯與常 情不符,難認原告與廣升公司有就系爭影印機成立以104萬 5,000元之價金買賣系爭影印機之合意,原告上述主張,顯 非可取。
5.呈上所述,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欲締結租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 思表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欲成立租約之承諾或要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自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 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應堪認定。而系爭契約雖有立合約書 人承租人:被告,供應商:廣升公司,出租人:原告之文字
,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尚非即 得依該等文字逕謂兩造就系爭影印機已成立租賃契約,揆諸 前開判例要旨及審酌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契約內容、契約 之履行及重複契約等一切事證以觀,應認兩造間之真意並非 在兩造間成立以每月租金20,500元租賃系爭影印機3年,及3 年後又再租2年之契約,兩造間並無就租金及標的物互為意 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更無意思合致,已詳如前述,兩 造間確實未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 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2月 止已到期未付之18期租金36萬9,000元,及依兩造間租賃關 係、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 35期租金71萬7,5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8萬6,5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前段、民 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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