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701號
TPEV,105,北簡,1701,2016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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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宋秀香
      武麗玲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天任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陳昱龍律師
受告知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依原告主 張,係以原證一所示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本院卷第52至54 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5條,主張原告與被告有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昭南,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鍾永鴻,並由鍾永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5,000元,暨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嗣於 105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



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 爭機器)成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據此法律關係,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105年3月30日具狀表明其並未 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而係與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廣升公司)另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故廣升公司在法 律上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廣升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廣升公司 ,廣升公司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營業租賃業務,於104年1月14日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及訴外人廣升公司共同簽訂 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0項、第12項 及其附表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 104年1月14日起計60期,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 ;又承租人(即被告)停止支付時契約立即終止,承租人延 遲付款時,應支付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104 年9月20日(第8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04年10 月2日以台租管字第104100201號函催告給付租金無效後,於 104年10月1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約 、喪失期限利益,並限期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已 違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 ,計795,000元【計算式:(60-7)15,000=795,000) ,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延 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系爭合約書內容為日常事務機器(影印機)之租用,為一 般事務之處理,於預算之限度內,依被告學校系主任之職 務,應認其已被授權有對外代表被告簽約之能力,當然有 權代表學校簽訂相關合約,所簽訂之樣式只需判斷為學校 所屬之系所及系主任親自認定(親簽合約)即可,應非拘



泥於學校之用印及法定代理人之字樣;另被告於104年12 月11日來函所稱:「…且本校亦已於104年11月12日就前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雖 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但被告主張終止合約,實已承認 系爭合約之存在,既承認系爭合約存在,更能肯認系主任 有權代理簽約。縱因被告否認系爭合約對其不生效力,然 此等經被告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下稱建都學系)蓋用印 章,且經時任系主任簽名之系爭契約,足使原告信以為被 告有以代理權授與系主任之行為,而與被告交易,故被告 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提出其內部制定之採購驗收付款 辦法、內部分層負責表,均屬被告內部規則,無法逕以此 等規則否定被告系主任就系務代表被告之權限。 2.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由原告之員工親至被告辦公處所, 親自說明合約內容、對保並同時確認所租賃之機器已置放 於定位,系爭合約書清楚載明:原告為出租人及租賃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承租人,廣升公司為維護機器之廠商負 責機器之維修,契約主體客體明確;且系爭合約書僅4頁 (含附件)條文12條,租金數額、繳交方式、匯款資料、 期限利益…皆有明確之記載。原告依約於每月30日前寄送 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上載明被告為買受人及租金15,000 元,被告亦依約匯入7期租金,今被告以廣升公司未依約 履行為由而不為給付,實無道理。原告所給匯款帳號為承 租人專用,也特別強調未授權任何人(包括供應商)代原 告收取或處理款項,被告知悉簽約之目的、應負之契約責 任及給付租金之義務,其後依約原告寄送發票予被告,而 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但原告收到被告答辯狀所附協議書, 方知被告與廣升公司於104年1月19日為其他協議。 3.原告為依法成立之租賃公司從事租賃相關業務,本件交易 係屬融資性租賃,按「融資性之租賃」乃指租賃公司基於 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 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 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 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 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⒋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承租人即被告所應給付之標的為 租金而屬金錢,被告既已發生遲延給付之事實,當然視為 有遲延損害;又此等遲延給付之利息計算,如當事人未另 有約定,依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惟系爭 合約書第12條第12項已明確約定按年息14.6%計算,原告 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合約書之承租人欄記載為「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 計學系」,且蓋用之印章為建都學系及時任系主任之印章, 而非以被告學校名義簽署,亦未蓋用被告學校正式大小印信 ,除無合法代表外,被告更無授權建都學系代理被告為法律 行為,自對被告不生效力。建都學系只是被告學校內部單位 ,非屬獨立之法人格,不具備法律行為能力,被告學校對外 簽約已制定標準作業流程,所屬系所單位主管無權對外簽約 ,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㈡縱認建都學系具對外法律行為之能力,或業經獲得授權可對 外簽約,仍應視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 意為斷。本件係由訴外人廣升公司協同原告至被告之建都學 系拜訪,三方並洽談租賃影印機一事,經多次協商後,簽訂 每月租金15,000元、承租系爭機器及由廣升公司負責維修等 事宜之系爭合約書。惟簽約前,原告僅於第一次拜訪日及簽 約當日至被告之建都學系,原告與建都學系未曾就租金及標 的物為磋商之事實,中間過程均由被告與廣升公司人員接洽 相關事宜。且廣升公司協商租約過程中,提出專案報價單向 被告說明只需支付5,000元予廣升公司,差額由廣升公司補 足後,直接支付予原告,被告並與廣升公司簽立協議書後, 被告始同意與原告及廣升公司簽訂高於市場行情之系爭合約 書。又依廣升公司所提出關於其與原告間之融資文件可知, 原證一之系爭合約書僅為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之融資文件,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且原告亦知悉被告與廣升公司間之協議 。被告依協議按月給付廣升公司5,000元,且從未以被告名 義直接給付租金予原告,詎廣升公司因與原告間之糾紛,自 104年9月起未再依協議付款給原告,被告於104年10月收到 原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因被告乃財團法人,只能依原預 算關係執行,並無法立即依原告之請求,且亦非被告當時簽 約之意。
㈢系爭合約書12條第12項:「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 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已明文 為遲延損害賠償金,對於給付遲延情形,固可請求因給付遲 延而生之損害,惟原告須證明損害之存在,且損害與給付遲 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據此請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12條第10項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到期之租金係屬賠償總額預 定之違約金,又原告並未就受有何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說明



,且其仍保有原該出租予被告之數位複合機之所有權,並無 任何實際損害可言。縱鈞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氣 ,非自認),惟參酌現行實務見解宣示違約金應考量之因素 包括: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實際損害、有無顯失 公平、債務人主觀歸責等因素綜合考量,從而本件違約金仍 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 規定自明。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 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 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兩造簽訂如系爭 合約書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即月 租15,000元之事實,並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催告函、存 證信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客戶收款明細表、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原告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 63頁),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機器 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書狀內有諸多陳述關於被告與原告及廣 升公司成立契約之用詞,足認被告承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 契約云云,惟被告始終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縱 其於書狀內有原告所述之用詞,惟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 審酌情形斷定之。況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是尚不得以被告書狀內有前揭文字記載逕予認定兩造間 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




2.又原告所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固記載「茲因承租人(即 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租用出租人(即原告 )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廣升公司)提供承 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 。」(本院卷第14頁)。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即建都學系助教何依靜到庭證述:伊為被告學校 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助教,任職期間自96年9月迄今, 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伊所接洽,於96年時只有與廣 禾公司(即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約,其後才有加 入和潤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廣禾公司 說要簽立三方合約,伊是承辦人,但簽約者為系主任, 伊不確定是談多少金額,但廣禾公司說只要每月付5千 元即可,而更換成三方合約後,就是由廣升公司與我們 簽約,我們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都是給付廣升公司。 本件是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要換約,契約內容並沒有重新 談,締約費用等相關條件與之前相同,只是將和潤公司 換成原告公司,重新簽約,合約內容照舊,學系每月向 被告學校請款,再匯款5千元給廣升公司,合約書上雖 寫1萬5千元,但廣升公司向伊說只要付5千元,伊未質 疑此金額之差異,因為之前履行契約方式已維持3、4年 左右,伊從96年任職時起就是這樣簽約。伊收到原告寄 發之租金收據,就將收據交由每月到校之廣升公司維護 人員處理,伊並未給付上開收據所載之租金給原告公司 ,如果每月影印機費用為1萬5千元,建都學系無法負擔 ,就伊所知,被告學校有2、3個系所每月影印機租賃費 用大約2、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 及反面),是可知建都學系系主任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書,惟兩造並不曾就系爭機器約定若干租金金額進行 磋商,建都學系早於96年間即與廣禾公司簽約,當時簽 約者僅有二方,其後才加入和潤公司,並改由廣升公司 簽約,簽約者成為三方,嗣和潤公司換成原告,並重新 簽訂系爭合約書,然合約內容均沿自96年間舊契約之內 容,且就租賃系爭機器(標的物)及租金內容均係由廣 禾公司或廣升公司人員出面研議磋商,而非原告公司,



且建都學系就使用系爭機器(標的物)而支付之對價向 來為月租5,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月租15,000元。 ⑶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云云,惟依受 告知人廣升公司陳報狀所載:廣升公司及關係企業廣禾 公司自97年6月開始與原告融資貸款購置機器,係以「 售後租回」方式配合公家及上市櫃公司租賃合約,原告 並要求廣升公司開立每月還款套票及簽立融資金額總額 本票等,並以廣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所有之房屋二 間供其作為融資之擔保設定,嗣廣升公司於103年9月周 轉出問題,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與廣升公司、廣禾公 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等,同意廣升公司以簽訂三方文件配 合陸續歸還「售後租回」剩餘融資金額。詎配合至104 年9月,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依約合作,其後並 就仇培峯之房屋拍賣所得參與分配,足證廣升公司與原 間存在融資合作模式,被告不應承擔廣升公司等對原告 之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暨所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合作協議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04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處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堪信廣升 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有融資事實,應為真實。是以,實 際有融資需求者為廣升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 與其簽訂融資性租賃云云,自難採信。
⑷至原告所提出客戶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8頁)乃原告 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成立;而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原告存摺明細資料(本 院卷第59至64頁),依前揭廣升公司陳報狀及證人何依 靜之證詞可知,此僅為廣升公司與原告間之融資配合模 式,被告不曾支付該等金額之租金,故不足證明兩造間 有系爭租賃關係;另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本院卷 第57頁),僅得證明系爭機器有送至建都學系並經簽收 ,惟此交付情形原因多端,且觀其內容記載「...以上 經由承租方經手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商廣升 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旨,可知系爭 機器出租事宜均為廣升公司人員與建都學系人員在接洽 處理,更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催告函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17頁),亦與兩造租賃關係 成立與否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系 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標的物名稱│ 廠牌機型 │數量│ 機號 │ 周邊配備 │
│ │ │ │ │ │
├─────┼─────────────┼──┼─────┼────────┤
│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00i型 │1台 │NJT0000000│自動送稿機、印表│
│ │ │ │ │掃瞄套件、傳真介│
│ │ │ │ │面卡、系統鐵桌、│
│ │ │ │ │刷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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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