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4號
原 告 林枝山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5 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 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27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自稱「林淑萍」,以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希望 伊協助其自帝堡酒店離職、阿嬤過世需喪葬費等虛構理由, 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 、3 萬元、6 萬元、1 萬1,000 元不等金額,共伊受有32萬 7,000 元金錢上損害,另伊因遭受詐騙,身心受有莫大傷害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以103 年度偵字第21520 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刑事庭(案列105 年度易緝字第29號)後,原告於該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561 號),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2萬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請求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審理在案(即本件訴 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 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然前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小凡」之成年女子達成協議,由被告出面聽從「小凡」之指 示負責收取款項,事成後得以取得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10月7 日下午至8 日間,多次撥打原告之電話,並自稱 為「陳佩伶」(音同),以因販售健康食品,遭退貨要賠錢 ,否則無法升職云云,向原告借款1 萬2,000 元,被告於10 3 年10月8 日依「小凡」指示,與原告在中山北路二段97號 義美商店見面交付借款1 萬2,000 元之部分,而原告主張於 98年6 月27日至100 年2 月14日間受有現金32萬7,000 元金 錢損害,10萬元精神上損害部分,未經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 提出告訴,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尚難遽認係因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對被 告就上開損害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