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截至105年6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 萬1,77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26萬8,178元、循環利息3,60 0元),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外, 另應給付26萬8,178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 ,惟被告已於105年6月13日毀諾,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一 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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