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412號
TPEV,105,北簡,1341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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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鄭弘洲 
      黃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弘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鄭弘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弘洲以被告黃雪玲為附卡持卡人,於100 年8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正卡持卡人應就



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 持卡人僅就該附卡所生帳卡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被告鄭弘洲結欠消費款221,877 元(含本金216,754 元、 利息5,123 元)、被告黃雪玲積欠消費款7,760 元(含本金 7,581 元、利息179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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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