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252號
TPEV,105,北簡,1325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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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許方如 
被   告 蔡金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年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豊彥,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張雲鵬,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 狀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總行函各1 紙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80, 000 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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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