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103號
TPEV,105,北簡,1310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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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張芷婕(原名張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 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50,526 元及期前利息122,138 元(計息期間自96年 9 月17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合計272,664 元迄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 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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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