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蔣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自104 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104年4月2 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3,833 元(含本金12萬9,97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 2,66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86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3萬9,278元(含本金12萬4,345元、起 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3,73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 期滯納金1,2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