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被 告 陳宣靚(原名陳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6 月4 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0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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