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稜惠
被 告 王玟翔(原名王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 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11萬0,297元( 含本金9萬6,221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59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之手續費1,10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2,700元、利 息減免321元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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