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丁駿華
被 告 王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間與原告訂立申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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