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585號
TPEV,105,北簡,1258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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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5號
原   告 許文惠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6月6日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姊,兩造之父親訴外人許太郎由原 告許文惠一人單獨扶養,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已遭法院辦 理強制執行給付扶養費事件查詢所得資料階段。訴外人許太郎 於104年9月14日當日因病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過世,經醫院通知,兩造於當日上午至臺大醫院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見原告在臺大醫院加護病房3C-2旁 調解會議室,仍持相關強制執行文件與之爭執,且許文惠拒絕 拿出許太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辦理死亡證明書,因而心生不 滿,被告竟先撕毀原告手持之文件,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掌摑原告耳光,致原告受有左耳耳膜損傷並出血之傷害,醫生 建議應裝助聽器。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支付30萬元,伊目前沒有工作,每月生 活費靠伊公公給予3,000元。當日在臺大醫院因為原告拿我父 親的雙證件資料,一進門就罵我,伊是生氣原告態度不佳才打 原告,伊當時太激動,承認是我不對,但不至於如原告所述那 麼嚴重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掌摑原告耳光,致原 告受有左耳耳膜損傷並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確 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權、健 康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為58年出生,國小畢 業,現無固定收入,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左耳耳膜損傷並出血 之傷害;被告為51年出生,國小畢業,自103年起沒有工作, 每月靠其公公給予3,000元生活費。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卷第 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 許秀玉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告訴人許文惠給 付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該刑事判決命被告許秀玉支付3萬元部分,係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性質屬被告許秀玉 因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許文惠(即本件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 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 應屬同一,原告得於本件民事判決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 名義行使之,而被告許秀玉如依期給付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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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