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567號
TPEV,105,北簡,12567,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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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
被   告 譚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第8 條第2 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10 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05年1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3萬4,772元迄未清償,依約原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 另應給付本金3萬4,772元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分4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



告至105年1月14日止,尚欠款項7萬4,887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7萬4,887元自105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另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 告至105年1月14日止, 尚欠款項30萬6,721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30萬6,721元自10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專案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 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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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