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545號
TPEV,105,北簡,1254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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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姜秀蓁即姜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99年7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惟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80期,利率2%,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6,800元 ,並經鈞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04號裁定認可,惟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5年4月12日毀諾,依兩造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截至105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2,599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前置協商毀諾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04號卷宗查核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 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 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 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9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4004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 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 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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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