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437號
TPEV,105,北簡,1243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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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曾冠豪 
被   告 呂宗翰 
      陳樂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告呂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告呂宗翰陳樂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呂宗翰陳樂羽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呂宗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宗翰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宗翰陳樂羽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前段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宗翰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以被告陳樂羽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 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



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被告2 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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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