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259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訂立 貸款契約,期限36個月,約定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一次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詎 被告自96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0,259 元,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2,0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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