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909號
TPEV,105,北簡,1190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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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郭峯廷
      陳信華
被   告 鍾永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8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陽信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陽信商銀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65,801 元、利息19,337元,及違約金16,25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8 元,及其中65 ,801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資料等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4 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 催收費用…」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16,250 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 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滯納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 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 利率15%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



分請求之違約金金額16,25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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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