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奇霖
被 告 張志康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給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5,
802元(含本金9萬2,623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 77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5,400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30元
合 計 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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