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被 告 薛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三、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花旗於98年6 月6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304 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304 元,及其中145,104 元自99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 及15%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 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 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滯納金6,25 0 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滯納金,爰 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詠忻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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