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697號
TPEV,105,北簡,11697,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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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被   告 林洺玄(原名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8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3,7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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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