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陳向
被 告 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彬
被 告 陳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七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5,000 元,並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卷第49、55頁),此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被告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聚德公司) 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7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 105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並由被告陳孟鳳擔 任被告全聚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全聚德公司僅繳納 2 個月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15期租金195,000
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 全聚德公司迄未遷離,經原告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尚積 欠169,000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訴請被告全聚德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9,000 元,暨自 105 年4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卷第5-8 頁)、 台北中山郵局第001403號存證信函(卷第9-13頁)、系爭房 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30 頁)、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卷第32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 1 年1 個月即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租 金每個月1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乙方(即 被告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陳孟鳳)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 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系爭租約第2 、3 、4 、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滿前積欠共15個月房租 195,000 元(計算式:13,000×15=195,000 ),扣除被告 前繳交之押租保證金2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繳租金 169,000 元(計算式:195,000 -26,000=169,000 )。又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時,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依約於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租賃關係消滅即105 年4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即屬有據。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全聚德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 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69,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 元
合 計 6,830 元
備 註: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95,000 元 ,因繳納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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