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88號
原 告 劉志虹
被 告 畢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48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8司執東字第91695號債權憑證,而上開 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38號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 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亦明。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於 105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86488號核發扣押命令,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現尚未受償, 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未全部實現,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所述 ,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以高於現款面額之本票共8紙向被告 借款,言名逐月贖回本票乙紙,直至清償完畢止。原告於92年 12月26日清償部分借款,並取回到期日為92年5月18日、92年6 月18日之本票兩紙。於93年12月28日及94年1月27日各郵寄1,2
00元的匯票給被告,用以清償到期日為92年7月18日、92年8月 18日之2紙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詎被告未退還 編號1、2之本票給原告,並逕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 所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出強制執行程序。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開立時間在92至93年間, 被於98年提出行使,已明顯超過3年,原告有拒絕被告請求履 行本票債務之權利,而有妨礙被告之請求事由存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 之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具狀以:被告屢次催討,被告才於93年12月30日、94年 1月28日分別收到原告所寄1,220元的匯票給被告,經兩造電話 討論,原告同意該兩張1,220元之匯票是用以支付利息而非清 償本票票款。被告曾於93年12月21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清 償債務,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回函承認本票據債務之存在,但 後因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才送狀聲請法院裁決並強制執行, 並未超過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8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乃 為本票債權。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惟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仍為3年。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92年間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98年間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138號裁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被 告於同年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核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南院龍98司執字第91695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 憑證),其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2年司執 字第919號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被告於105年8月9日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105年度司執 字第86488號卷宗可稽。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本票之到期 日分別為92年7月18日、92年8月18日、92年9月18日、92年 10月18日、92年11月9日、93年1月9日,被告於93年12月21 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回 函欲以分期方式清償(兩造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28日、94年1月27日各郵寄1,200元 匯票用以清償編號1、2本票,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該2張匯票 用以清償利息而非清償本票票款,不論係清償票款或利息, 應認被告對原告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原告於93年12月 28日、93年12月29日、94年1月27日承認債務而中斷,自原 告最後承認時即94年1月27日重行起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已如前㈠所述,則被告之請求權於97 年1月27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 12月1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於97年12月 12日以97年司票字第12738號裁定移送台南地院,台南地院 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綜 上,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時效消滅後之 聲請本票裁定(台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聲請強 制執行(台南地院98年司執字第91695號、本院102年司執字 第919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488號),原告為時效抗 辯(書狀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 後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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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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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4月18日 │1,220元 │00000000│92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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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00000000│92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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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00000000│92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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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00000000│9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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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9月9日 │37,000元 │00000000│92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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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10月9日 │同上 │647707 │93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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