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6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曾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擷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史擷詠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45,117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史擷詠前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 惟史擷詠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死亡,現尚積欠借款共計 245,117 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史擷詠之法定繼承人,自應 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資料、戶籍謄本(支付命 令卷第2-12頁)、史擷詠繼承系統表(卷第14頁)為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史擷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5,117 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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